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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企业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55号

颁布时间:1995-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的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但这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两种扣除方法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而且用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与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这两种生产经营方式之间,也存在着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第二,在确定当期扣除数额方面,没有明确是按当期销售所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还是按当期投入生产的数量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9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征收消费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生产领用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入应税消费品加权平均单价(当期无购入应税消费品的以上期的加权平均单价计算)

  三、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委托方应凭受托方代扣代缴消费税的缴款凭证抵扣已纳税款。

  四、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的规定执行。

  五、扣税办法改变后,请有关企业做好计税台帐,当期准予扣除的税额在计缴税款时予以轧低。

  六、本规定从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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