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一[1997]110号
颁布时间:1997-10-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分局、外税分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实施两年来,各地在执行政策过程中,特别是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
管理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和个人购进金银首饰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处理:
(一)在销货方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如发生销货退回,购货方须将已交销货方的证明单第一联、第二联收回,连同第三联、第四联一并交还开具证明单的税务机关注明作废;如销货部分退回或发生销售折让的,购货方在收回其原证明单并上交后,再向其所在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具新的证明单。
(二)在销货方已作帐务处理,证明单无法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如发生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应作如下处理:购货方在取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后,还应取得红字“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销货方同时取得上述两个证明单后,凭上述两个证明单方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红字“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贴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后,相应扣减当期金银首饰批发销售额,当期批发销售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到下期继续抵减。
二、证明单的核销
证明单自开出之日起,三十天内购货单位应到所在地市县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如三十天内未发生购货行为,则应将空白证明单交回注销,需使用时再另行开具。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注销手续,给予停开证明单的处理。
三、违反规定的处罚
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证明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