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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函[1996]175号

颁布时间:1996-09-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

    (1996年9月27日,湘地税函[1996]175 号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土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 1996 ] 4 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式样,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完税(免税)证明手续。

    (一)完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签发;免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具审核意见后,按照《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规定,分别报县(市)、地州市、省地方税务局审核签发。

    (二)完税证明单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征收机关公章;免税证明单必须加盖土地增值税专用审核章,否则一律无效。

    (三)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建立完税(免税)证明分户台帐,代征单位也应相应建立分户台帐,以便核对和检查。

    二、对非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即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委托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征单位只负责按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税收结算书确定的税款入库工作,不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审定、结算和检查。地方税务部门按代征税款 3 %以内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三、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应委托经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并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5]038 号)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评估事项、评估价格审核认可和纳税申报等手续。

    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须经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4]2 号)规定办理,否则,其评估结果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不予采用。

    四、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国税发[1996]4号)

    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加强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根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完善相应的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制度,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尽快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评估等初始地籍工作,同时做好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价评估和管理等日常工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土地增值税提供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以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等征税资料。

    对于已经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工作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定期更新基准地价结果,使之能够及时反映地产市场水平,满足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需要;未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现有宗地评估方法直接评估,以满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审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可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于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告知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并将此评估结果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土地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士地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租赁等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的,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审核、把关,税务主管部门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严格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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