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函第141号
颁布时间:1998-05-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统一、规范全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工作,省局制定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规范全省代管专用发票工作,根据《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发票代管工作由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基层征收分局因税收征管工作需要,符合代管专用发票条件的,经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代管专用发票。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专用发票代管工作。
第三条 国税机关只负责对专用发票代为保管,监督填开,不得代纳税人购买、填开、缴销专用发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纳税人,由国税机关代管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的C类企业。
2新开业户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
3年审不合格在整顿期间的一般纳税人。
4发生专用发票违章和违法行为,暂时被收缴和停止供票的企业。
5多次拖欠税款或有严重欠税行为的。
6经国税机关考查,认为不具备保管使用专用发票条件的。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专用发票实行代管,应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批,在其《专用发票购领簿》上加盖"代管专用发票户"印章。
第六条 负责代管专用发票的国税部门应按规定购置专门的保险柜;明确专人,负责代管专用发票的保管和监开工作。
第七条 代管企业领购专用发票,按《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每户每次领购1本。对领购的专用发票逐份加盖"销货单位栏戳记"和"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第八条 代管企业领购专用发票后,应将专用发票和《专用发票领购簿》交代管国税机关审查,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专用发票交国税机关保管。
第九条 代管企业发生业务往来,需要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开具的销售金额,依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预储率在银行设立的预储帐户上预储税款后,凭开户银行的有关证明,方可填开专用发票。代管企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填开专用发票,对开具的专用发票签名负责。
第十条 国税机关应监督企业开具专用发票,对开具发票的销售内容的真实性,销售额与预储税额当场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开具后,企业带回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存根联由国税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代管的专用发票由企业自行缴销,并严格执行按月缴销制度。缴销完毕后,存根联交由企业保管备查。代管企业未按期缴销的,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未填开的专用发票剪角作废。
第十三条 代管企业应按月办理纳税申报,并将已填开专用发票的销售额、销项税金等内容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对代管企业进行税款结算。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代管企业建立分户台帐,登记专用发票领购、填开、缴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依企业申请,对代管企业进行考查,经考查符合自行保管使用专用发票条件的,应由代为保管改为购票自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