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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规定

湘税发第081号

颁布时间:1994-06-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下级税务机关应按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逐级上报需求计划,并按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专用发票的购领、接收、查验手续。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专用发票的会计核算和仓库保管、领发工作。在发票运输、仓储、保管中,要严格保密、管理制度,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等工作。

  专用发票会计岗位的职责是:负责专用发票领购、发售、库存的会计核算和帐务登记,定期与库房核对专用发票的保管情况,确保专用发票帐帐、帐实相符。

  专用发票库房保管的职责是:负责专用发票的购领、验收、发售和台帐登记工作,定期核对帐物,确保专用发票帐实相符。

  专用发票库房不得多人兼管,会计与库房保管不得互相兼职,专用发票的其他管理工作,由单位主管领导协调安排。

  第四条 库房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建立专用发票分类、分户的购领台帐,填制购领单(式样附后),注明购领单位名称、专用发票品名、种类、数量和字轨及起讫号码、经手人等,做到栏目齐全、手续完备、准确无误。

  第五条 专用发票可由县、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发售,也可由税务所发售,但不得下放至乡镇税务组(专管员、代征员)发售。

  第六条 专用发票只发售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其他单位、个人(含非税务机关窗口开票的税务人员)不得购领、使用。税务人员不得代任何用票单位和个人代购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被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其申请,可发给其专用发票购领登记证,并在该证上注明购票单位、购票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可购专用发票的种类及每次限购数量,对原已有发票购领证的,应辟专页进行登记。

  第八条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时,第一次应凭下列证件:

  1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无效);

  2购票申请、审批报告;

  3发票购领登记证;

  4购票单位(个人)发票管理制度;

  5发票专管员身份证。

  以后购领专用发票,凭发票购领登记证和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

  税务机关对用票人交验的存根应逐份进行检查,对查无问题的,做好记录后,方可发售发票。

  第九条 税务机关开票窗口领用专用发票的手续比照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用镜框悬挂于各开票处),配置保险库柜存放发票,指定一名人员负责办理专用发票购领、保管、填开、缴销等事项,定期报告专用发票使用情况,对每月取得的税款抵扣联,应按不同增值税税率分月分别装订成册,按顺序编号,并加包封皮。在每册封皮上注明本册抵扣联的张数、购货金额、税率以及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税务人员每月必须完成的专用发票检查任务,并定期考核。

  税务人员在检查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查清,对需其他税务机关协助的,有关税务机关必须予以及时协助。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对专用发票进行检查后,应当写出书面检查结论,注明检查的人员、时间、专用发票数量、内容、有无问题等有关情况,对有违法情况的,还应注明问题的案由、性质、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并制作处理案卷。其内容包括:

  1检查报告;

  2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

  3税务处理通知书;

  4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发票交叉检查情况核对卡的发送、接收、回复工作。每月发送交叉检查核对卡的数量,城市税务分局不少于15份,城镇及农村税务所不少于5份。对接收的交叉检查核对卡,应在收到后15日内查清回复,并做好传送、接收、回复记录。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失职渎职,给专用发票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失者,以及利用专用发票及有关印鉴徇私舞弊的税务人员,责成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湖南省税务机关内部发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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