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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47号

颁布时间:2005-07-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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