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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收流转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64号

颁布时间:1998-04-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2号《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改革发展的现状,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流(1997)2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5册第856页)、沪国税流(1997)81号《关于严格执行福利企业、校办企业退税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52号《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94页)等文件,在没有新的政策下达以前继续执行。

  二、对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性质的福利企业、小学校办企业,除符合前一条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继续予以税收优惠:

  1、具有举办福利企业资格的主办部门应占有最大股份,处于控股地位;

  2、民办福利企业改制应在企业内部执行,不得有非福利企业参股,不得有本企业职工以外的其它社会个人参股;

  3、小学校办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应是小学校办企业内部或小学校办企业之间国有、集体资产的重组、改制,不能有个人参股。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否则不再予以税收优惠。

  三、对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福利企业,退还的税金必须并入企业利润总额按规定分配使用,但参与分红的金额,最多不得超过退还税金的40%.

  四、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对福利企业的新办、更名、兼并等进行认真审核,防止一般社会企业“借壳”享受税收优惠。

  五、未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福利企业的退还、减免税金的分配使用,仍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沪民企(95)22号《关于本市民政福利企业税收征免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885页)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3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003号]规定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8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停止执行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辖区的福利企业按其年免税总额的10%提取生产发展基金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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