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税发[1996]6号
颁布时间:1996-11-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西安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
西安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协查管理,加快协查进度,提高协查质量和协查函件的回复率与回收率,有效地查处和打击利用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辖区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购领并填开的专用发票以及已申报纳税的或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凡按规定比例或发现其中有问题或疑点的,需核查或委托其他省、市和省内其他地、市、县国税局协查核实的专用发票,以及收到外省、市和省内其他地、市、县发来的专用发票协查函所要求的协查内容,均属按本办法进行协查的范围。
第三条 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负责专用发票协查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职责:
一、登记外地专用发票协查来函,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将结果及时回复给委托方。对大案、要案或通过信件邮寄可能造成延期的,可使用为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专用发票稽核配备的传真机及时传出,以免贻误委托方的委托期;
二、定期汇总发往外地的协查函,登记收到的外地回复协查结果函件,并将外地回复的协查结果分类整理,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负责本局发往外地协查函件的登记及发送工作。应设立《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发函)登记薄》,记载本局发现的纳税人的销项凭证、进项凭证与购货方的进项凭证或销货方的销项凭证等内容、数额不符,货物的供应或接收和货款的收取或支付等有疑点的情况,在我市无法进一步检查落实时,需委托外地同级税务机关协助核查,可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晰工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以下简称《核查单》)和一份专用发票复印件,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发出;
四、按季汇总收到的外地协查函及查办结果回复与委托外地协查及收到外地查办结果回复情况,反映存在的问题,按年总结协查工作,并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和本局领导;
五、负责协查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检查并督促协查办理情况;
七、完成其他有关的工作。
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应设立《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来函)登记簿》,对外地发来的协查函件和《核查单》(见附表2)确定专人登记,签写《查办通知单》(自行设计)连同《核查单》及附件转交本局有关部门查办。
第四条 征收科(税务所)、稽查队(检察室)具体负责进行协查。接到《核查单》及附件和《查办通知单》后,执行协查业务时,必须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2人,应在10日内按《核查单》及附件中所列内容的要求,认真核查清楚,详细写出核查结果,送交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在接到核查结果5日内,报经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 后,寄往委托方税务机关,并将回执联复印件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查。
第五条 我市各级税务机关之间以及委托外地协查时,必须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委托,不能越级委托。委托外地协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编印的《协查通讯录》提供的内容寄发。
第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委托协查的作用,加强专用发票协查力度,我市各级税务机关委托外地同级税务机关协查专用发票工作量不得低于以下指标。
一、征管(征收)部门、税务所每月不少于10户(次),按检查户实际填开或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总数的0.5%至1%发出委托外地协查《核查单》;
二、检查部门每月不得少于15户(次),按检查户实际填开或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总数的1%至2%发出委托外地协查《核查单》;
三、主管税务机关全年委托外地协查面按使用专用发票企业总户数的15%,按用票户实际填开或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总数的1.5%发出委托外地协查《核查单》。
第七条 出口货物退税函调协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见附表2)调查;
(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见附表3)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的1个月内如实回函,同时抄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
退税机关发函1个月后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3个月内仍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上报市局,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
四、对因退税机关应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内容不实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规定,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五、对1994年以来我市出口的货物属于本条 第一款范围而退税机关尚未调查,或已发函尚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楚以及退税机关认为尚有疑问的,应按规定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退税机关可以给予退税。
第八条 协查中发现并已查清楚的有关专用发票违章 行为,由各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由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对其法人代表、财会人员、发票管理员,定期举办培训班,学习专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专用发票管理意识。
第九条 对专用发票协查结束后,需作出违章 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达违章 处罚通知书,并建立处理案卷。其内容包括:
一、核查资料及其情况报告;
二、调查材料;
三、违章 处理决定书;
四、处理执行情况。
属于稽查、公安、检察部门立案查处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专用发票协查中发现的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由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门按月将发现的案件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和检察室。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案件按下列情况分类。
一、一类案件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亿元以上的特大案件;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偷、骗税案件;3、有税务人员参与犯罪的重大案件;4、涉及税务部门擅自制定和变通税收政策,违反增值税各项管理规定的重大案件。
二、二类案件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亿元以下的重大案件;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
三、三类案件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
第十二条 各类案件查报要求:
(一)一、二类案件由市国税局协助各分局、各县国税局组织查处,各局在案发后立即先将基本情况应分别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和检察室,市国税局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再将基本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
(二)三类案件由各分局、各县国税局组织查处,市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于案发后5日内分别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和检察室。
(三)上报以上三类案件必须填写《案件基本情况报告书》(见附表4),做到一案一报,并随时上报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报《案件查处情况专题报告书》(见附表5)。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及其税务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原发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负责解释。各分局、各县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