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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浙国税进[1996]14号

颁布时间:1996-03-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凭出口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或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两者统一简称专用税票)。对从事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市县外贸企业(仅指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征税部门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开具专用税票。

  二、出口企业自1996年4月1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时间为准)起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出口货物,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都必须取得由供货方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填开并经国库(银行)收讫盖章的专用税票。

  三、1996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出口货物在申请退税时,必须随《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逐笔附送对应的“三票两单”,即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专用税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凡单证不齐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能申报退税。

  四、对一次购进分批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在第一次申请退税时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等退税凭证。对尚未报关出口的部分,仍按国税浙进〔1994〕23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出口企业填开“浙江省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分割单”,经退税部门审核签章后退还出口企业,待下次出口后据以申报退税。

  五、属于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库存出口商品,出口后申报退税时,不需附送专用税票,仍凭“两票两单”申报退税,但应单独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为加强对库存出口商品的管理,出口企业应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进行清理,认真填写《库存出口货物统计表》(附件一),并于4月底前上报当地主管退税机关。

  六、出口货物因故发生退关退货,出口企业在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若该出口货物尚未申报退税,则须附送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专用税票原件,留存主管退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七、各级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辖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调查统计工作,并4月底将有关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上报我局批准认定。征税部门凭我局的批准文件开具专用税票。

  八、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仍按原规定申报退税,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

  九、专用税票的使用、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6)

  1816号文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

  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二、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一)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数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对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五、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 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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