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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工作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2]8号

颁布时间:2002-0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为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势头,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为做好该办法实施的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我省商贸企业的有关纳税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是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申报所属月份的上一个月企业已缴税款的《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未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以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10日以前上报省局(税政处),不得延迟。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五、各市县要积极加强纳税评估的调查研究,注意收集有关资料和情况,为省局制定我省纳税评估办法出谋献策。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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