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04]163号
颁布时间:2004-06-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局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对所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检查。对符合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131号)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增值税减免税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各区县局应于7月15日之前,将对所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检查的情况(包括:基本情况、清理之前的户数、清理之后的户数及发现的问题等)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二、各区县局应按照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并按季度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
三、自税款所属期2004年6月1日起,各区县局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66号)的规定,按月对所辖使用废旧物资的生产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经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004年6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4年5月21日 国税发[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税务机关应当于6月30日前对回收单位进行清理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要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要对其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销售情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四、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认真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五、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审核工作,要规范回收单位的普通发票领、用、存、销管理。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部门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要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消耗水平,对其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