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05]75号
颁布时间:2005-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凡符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55号)规定的,按照京国税发[2004]155号文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我市不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凭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热力产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向居民和非居民供暖划分收入证明单》(样式附后,由各局自印,以下简称《证明单》)及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享受供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手续。
三、不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证明单》提供的比例,审核确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向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热力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免税收入所占的比例,并按照如下方法计算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和应免征增值税税款。
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向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热力取得的全部收入×《证明单》提供的比例
应免征增值税税款=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的全部增值税应纳税款×(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的全部收入)
对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热力的,应按照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和应免征增值税税款。
四、对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凡按照本通知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附件:
20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