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税征发[1994]30号
颁布时间:1994-05-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税务局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直各分局:
现将《关于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有关问题的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外出办理结算,经研究决定,允许企业经批准后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具体规定如下:
一、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结算,必须是先发货、后到外地办理结算的。对其他情况,不允许携带专用发票外出。
二、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结算的企业,必须先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所需份数拆本使用,填好购、销双方单位的名称、地址、纳税人登记号,以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其他各栏、待结算时再填写),一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不得携带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要严格把关,对符合条件的鉴发证明单(式样附后),注明企业税务登记号、携带专用发票份数、发票起止号码等有关内容。
四、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结算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发票保管制度,对拆本使用的专用发票,用完一本后,要将存根联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
五、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的,一律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山西省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