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1]205号
颁布时间:2001-09-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饲料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征、免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省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局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批准的免税产品,除单一大宗饲料中的骨粉,以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中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的免税饲料不一致的,仍按原文件批准的免税时间执行到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一、进口和国内生产的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进口或国内生产的以下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有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条 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饲料生产企业,每年需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报告,并提供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基层及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经省国税局审查批准,由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第四条 需办理质量检验的饲料产品,包括单一大类饲料中的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以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指定。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必须提前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基层国税机关报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通知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 对饲料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主管国税机关与质检机构必须同时到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现场抽样。抽样过程要对饲料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过程等进行实地查看,现场填制《饲料产品抽样单》(附表1),列明企业名称、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抽样时间等,企业、国税机关、质检机构三方加盖公章确认。对抽样饲料样品由国税机关统一进行编号后,交饲料产品质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饲料产品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对抽样饲料样品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饲料产品《检验报告》。经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由企业或质检机构将《饲料产品抽样单》放入《检验报告》中,作为《检验报告》的首页。《检验报告》有效期限为两年(自然年度),超过两年的,企业应提前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产品质量检测。
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得连续(两次)在同一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需报送的资料和程序:
(一 )企业第一次申请享受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需向基层国税机关报送以下申请资料:
1、书面免税申请报告;
2、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包括《饲料产品抽样单》在内的《检验报告》(原件);
3、财务报表;
4、基层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基层国税机关对免税申请资料应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免税产品是否单独记帐,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2、是否按时办理纳税申报,申请免税前实现的税款是否按时缴纳;
3、近期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4、申请免税产品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
5、产品质量检测是否合格,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6、免税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7、其他重点审核事项。
基层国税机关在审核上述内容的同时,可对认为有必要的企业进行实地复核,抽查其生产过程、工艺等是否与产品质检记录一致。凡审核无误的,正式受理纳税人免税申请,填制《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甲类)》(附表2),随正式文件报主管国税机关。
(三)主管国税机关对免税申请资料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报省国税局审批。市国税局上报资料需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税局正式文件及审查意见;
2、《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甲类)》;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免税申请资料。
第九条 饲料产品的免税执行时间:企业饲料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按规定经批准享受增值税免税的饲料产品,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免税申请的,免税时间可从《检验报告》“签发日期”算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免税申请的,免税时间应从基层国税机关正式受理免税申请之日算起。但《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以后或企业提出免税申请、基层国税机关正式受理免税申报以后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予以免税。
第十条 省国税局以正式文件批准的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期限为一年。免税时间到期、《检验报告》未到期需再次办理免税申请的,由市国税局在前次免税期限结束前两个月内,以正式文件向省国税局报送《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乙类)》(附件3),并提出审核意见,省国税局以正式文件批准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及产品名单。免税时间、《检验报告》均到期的,市国税局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免税期限结束前两个月内办理有关免税报批手续。企业应在相应时间内重新办理产品质量检测。凡无特殊原因超期未报的,视同自动取消免税资格。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免税的饲料产品,主管国税机关在正式办理免税手续前,要对企业免税期前的税款实现、缴纳、欠税、发票使用、帐务核算等进行全面审查清理,并结清应纳税款,对全部生产免税货物、有剩余专用发票的企业,要全部进行收缴。
第十二条 严格征免税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监控管理,防止扩大免税数额。对既生产免税产品,又生产征税产品的企业,基层国税机关应定期审核企业的纳税申报、收入实现、帐务核算等情况,对一般纳税人还应对其进项发票索取、进项税额核算、分摊情况进行监控,督促企业正确核算增值税征、免数额,防止人为扩大收入、减少进项、提高免税数额问题的发生。
第十三条 对在日常税收管理、各类检查及产品检测中发现纳税人财务核算混乱、不按期进行免税申报、现场抽样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停止或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增值税额。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提高税务服务质量,积极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国家税收政策,认真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建立专项管理档案,正确掌握政策标准和尺度,加强日常监控管理,提高税务行政效率。自基层国税机关正式受理纳税人免税申请至市级国税机关将正式申请报告报至省国税局,一般不超过30天;市以下国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不符合免税政策的,亦应在30日内答复纳税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要向领导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不需办理产品质量检测的饲料产品,以及从事饲料产品批发、零售业务或饲料产品进口业务的商业企业增值税免税事宜,由市级国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市级国税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表1
饲料产品抽样单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饲料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征、免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省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局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批准的免税产品,除单一大宗饲料中的骨粉,以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中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的免税饲料不一致的,仍按原文件批准的免税时间执行到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一、进口和国内生产的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进口或国内生产的以下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有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条 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饲料生产企业,每年需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报告,并提供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基层及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经省国税局审查批准,由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第四条 需办理质量检验的饲料产品,包括单一大类饲料中的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以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指定。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必须提前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基层国税机关报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通知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 对饲料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主管国税机关与质检机构必须同时到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现场抽样。抽样过程要对饲料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过程等进行实地查看,现场填制《饲料产品抽样单》(附表1),列明企业名称、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抽样时间等,企业、国税机关、质检机构三方加盖公章确认。对抽样饲料样品由国税机关统一进行编号后,交饲料产品质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饲料产品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对抽样饲料样品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饲料产品《检验报告》。经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由企业或质检机构将《饲料产品抽样单》放入《检验报告》中,作为《检验报告》的首页。《检验报告》有效期限为两年(自然年度),超过两年的,企业应提前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产品质量检测。
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得连续(两次)在同一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需报送的资料和程序:
(一 )企业第一次申请享受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需向基层国税机关报送以下申请资料:
1、书面免税申请报告;
2、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包括《饲料产品抽样单》在内的《检验报告》(原件);
3、财务报表;
4、基层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基层国税机关对免税申请资料应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免税产品是否单独记帐,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2、是否按时办理纳税申报,申请免税前实现的税款是否按时缴纳;
3、近期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4、申请免税产品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
5、产品质量检测是否合格,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6、免税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7、其他重点审核事项。
基层国税机关在审核上述内容的同时,可对认为有必要的企业进行实地复核,抽查其生产过程、工艺等是否与产品质检记录一致。凡审核无误的,正式受理纳税人免税申请,填制《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甲类)》(附表2),随正式文件报主管国税机关。
(三)主管国税机关对免税申请资料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报省国税局审批。市国税局上报资料需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税局正式文件及审查意见;
2、《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甲类)》;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免税申请资料。
第九条 饲料产品的免税执行时间:企业饲料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按规定经批准享受增值税免税的饲料产品,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免税申请的,免税时间可从《检验报告》“签发日期”算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免税申请的,免税时间应从基层国税机关正式受理免税申请之日算起。但《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以后或企业提出免税申请、基层国税机关正式受理免税申报以后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予以免税。
第十条 省国税局以正式文件批准的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期限为一年。免税时间到期、《检验报告》未到期需再次办理免税申请的,由市国税局在前次免税期限结束前两个月内,以正式文件向省国税局报送《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乙类)》(附件3),并提出审核意见,省国税局以正式文件批准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及产品名单。免税时间、《检验报告》均到期的,市国税局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免税期限结束前两个月内办理有关免税报批手续。企业应在相应时间内重新办理产品质量检测。凡无特殊原因超期未报的,视同自动取消免税资格。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免税的饲料产品,主管国税机关在正式办理免税手续前,要对企业免税期前的税款实现、缴纳、欠税、发票使用、帐务核算等进行全面审查清理,并结清应纳税款,对全部生产免税货物、有剩余专用发票的企业,要全部进行收缴。
第十二条 严格征免税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监控管理,防止扩大免税数额。对既生产免税产品,又生产征税产品的企业,基层国税机关应定期审核企业的纳税申报、收入实现、帐务核算等情况,对一般纳税人还应对其进项发票索取、进项税额核算、分摊情况进行监控,督促企业正确核算增值税征、免数额,防止人为扩大收入、减少进项、提高免税数额问题的发生。
第十三条 对在日常税收管理、各类检查及产品检测中发现纳税人财务核算混乱、不按期进行免税申报、现场抽样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停止或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增值税额。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提高税务服务质量,积极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国家税收政策,认真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申请,建立专项管理档案,正确掌握政策标准和尺度,加强日常监控管理,提高税务行政效率。自基层国税机关正式受理纳税人免税申请至市级国税机关将正式申请报告报至省国税局,一般不超过30天;市以下国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不符合免税政策的,亦应在30日内答复纳税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要向领导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不需办理产品质量检测的饲料产品,以及从事饲料产品批发、零售业务或饲料产品进口业务的商业企业增值税免税事宜,由市级国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市级国税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表1
饲料产品抽样单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法人代表 |
联系人 |
|||||||||||
经营地址 |
联系电话 |
|||||||||||
生产许可证或 审查登记证号码 |
产品注 册商标 |
邮政编码 |
||||||||||
抽样数量 |
抽样地点 |
|||||||||||
产品名称 |
产品批准文号 |
型号规格 |
检验依据 |
样品等级 |
生产日期 |
抽样基数 | ||||||
声明:本表所列抽样样品与我企业生产的产品完全一致,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真实的、可靠的。如有虚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企业: 企业代表: 时间: 年 月 日 |
声明:本表所列抽样样品其抽样过程已经我局现场监督,抽样过程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定。 主管国税机关: 经办人: 时间: 年 月 日 |
声明:本表所列抽样样品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的现场抽样。如有虚假或检测问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质检机构: 抽样人: 抽样时间: 年 月 日 |
附表2
饲料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甲类)
填报单位:
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产品所属 类别 |
质检合格 时间 |
检测机构 |
检验报告 编号 |
预计年免税产品销售 |
预计年免增值税额 |
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产品所属 类别 |
质检合格时间 |
检测机构 |
检验报告 编号 |
实际已免增值税额 |
前次省国税局批准文号 |
本次预计 免税产品 年销售额 |
本次预计年免增值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