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4]120号
颁布时间:2004-06-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按照《通知》确定的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要求,结合出口货物征、退税管理有关规定,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企业提出增值税专用税票开具申请且符合开具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增值税专用税票开具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及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单位应按规定继续做好已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报送等管理工作。
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时,仍应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和市局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的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在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各单位应对2004年5月31日以前取得的所有进项发票进行检查、协查,经检查、协查核实无问题的,可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