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1998]190号
颁布时间:1998-08-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移送用于生产(含委托加工,下同)的,不征收增值税。
移送用于销售,是指将货物移送给已办理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受货机构用于对外销售、投资、馈赠、职工福利及非应税项目等。
移送用于生产,是指受货机构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生产场所;
(三)生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
(四)生产的产品以接受移送的货物为原材料的。
二、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移货机构)将货物移送给受货机构,如果是用于生产的,在纳税申报时,应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报送《受货机构证明单》。《受货机构证明单》由受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纳税人移送的货物,未提供《受货机构证明单》的,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移货机构将货物移送给受货机构用于销售,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不论是否开具发票、账务如何处理,均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受货机构的经营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受货机构是一般纳税人的,按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受货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受货机构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其缴纳的税款,均不得从移货机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六、受货机构发生本通知规定的应税行为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否则,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