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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5]316号

颁布时间:1995-06-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附件:江西省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使增值税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我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负责。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政策、法令和规定,坚决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不得随意变通税法或乱开减免税口子。其它部门和单位制定的与税法相抵触的政策规定,国税机关应拒绝执行。

  第四条 省、地(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增值税政策的管理。税政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根据本地管辖范围、纳税人数量、业务量大小自行确定。

  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并依法报送财务报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纳税资料。年应纳增值税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办税人员,专门从事办税工作。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款的计算与征收一律采取分期核实、查帐征收的办法进行。对少数一般纳税人确需分期预缴、年终结算的,需报经地(市)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款的计算与征收,原则上采取分期核实、查帐征收的办法,对少数小规模纳税人员纳税资料不健全、销售额无法核实的,可由国税征收机关核实其销售额,依6%的征收率计征税款。小规模纳税人无论采取何种征收办法,都必须按规定向国税征收机关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的增值税每年应检查结算一次,上年的增值税必须在次年4月底前结算完毕。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必须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凭证记帐,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国税机关的要求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的进项扣税抵扣凭证抵扣销项税额,不得任意扩大抵扣范围,虚增抵扣税额;不得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用普通发票(运费发票、农付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除外)代替专用发票抵扣销项税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凭证的审查,根据企业的资金和实物流向及税负变化情况分析其进项税额的合理性。一次性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需函调属实后方准抵扣。工业企业没有入库凭证、商业企业没有付款凭证的进项抵扣凭证暂不予扣税。

  第九条 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增值税缴纳情况及其计算依据、财务资料等进行检查。纳税人接受税务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的资料给予保密。

  第十条 对增值税纳税人(指个人或个体工商业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含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增值税。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规定为:(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城市1000元,县城(镇)800元,农村6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城市、县城、建制镇、农村的划分标准按原城市维护建设税确定的标准掌握执行。

  第十一条 增值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一)对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货物),由基层征收单位依据文件规定,鉴定减免税项目(货物)的税目,不征增值税。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限制的减免税项目(货物),在减免税期间内,不征增值税。减免税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征税,不得擅自延长减税、免税的期限。

  (三)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先征税,后由财政返还的项目(货物),在减免税期间税务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税款征收入库,并协助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返还金额。

  (四)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的减免税,由企业向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经纳税地县(市)国税机关审核汇总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纳税地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已征税款。

  第十二条 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计算和分离期初存货中的已征税款。对期初存货及已征税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当地国税征收机关,应如实对期初存货进行盘点核实,并按规定计算期初进项税额,未经国税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进项税额一律不得动用抵减税款。

  (二)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原则上在五年内分期抵扣完毕。

  (三)各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必须同税收任务挂钩,任务完成好的地方,可适当多抵扣期初进项税额,对抵扣税款超过期初进项税额20%(不含)以上的,以县(市)为单位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三条 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之上,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经申请并通过县(市)级国税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年销售额规定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

  (二)财务核算健全的标准为:1、企业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2、企业在银行开设有专门结算帐户;3、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4、有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5、能够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对未达到年销售额规定标准的,财务核算健全的生产型增值税纳税人,经申请审核后也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增值税纳税人,不能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税人办理认定手续时,应提供税务登记表、申请认定表、上年度的财务决算表、银行帐户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等。

  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分支机构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必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表的影印件)。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性单位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权限在县(市)级国税机关,个体户、私营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权限需报地(市)国税局批准。

  对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内审核完毕。符合一般纳税人条 件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作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件。

  第十五条 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 件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手续。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一般纳税人正式手续。其开业后的实际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一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纳税人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变更手续。

  纳税人发生停业、撤并等,应在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一般纳税人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办理年检手续。在年检工作中,发现有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 件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收缴其结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期限内按适用税率计征增值税,并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地向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一般纳税人发生或不发生应税业务,均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纳税。

  申报时必须当月生产经营民政部如实填写全国统一式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表》,同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小规模纳税人不论当月发生或不发生应税业务,均应及时向主管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申报时必须按当月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写全国统一式样的《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也应按照规定向国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及时向经营地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应交税款。

  (五)扣缴义务人也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纳税期限内取得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收入,应按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应在次月十日前缴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的纳税人,予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同时结清本月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没有设置帐簿的;(二)虽设置了帐簿,但帐务混乱或者资料不健全,难以计算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三)符合一般纳税人条 件但不按一般纳税人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基层国税征收机关,在核定其应纳税额时,可比照同类产品和同类行业税负情况按税负从高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对年销售额在一般纳税人规定的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国税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年应纳增值税税额500万元以上或欠税5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建立“税款过渡帐户”,留足应纳税款保证金,有计划的压缩欠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增值税款的,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规定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四条 纳税地点是指税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具体规定如下: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地(县或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务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扣。

  (四)跨地、市之间总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确定,由地市之间互相协调确定,协调确定不了的,由省国税局裁定;跨县(市)之间总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确定,由县、市之间互相协调确定,协调确定不了的,由地、市国税局裁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按照《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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