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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5]324号

颁布时间:1995-06-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附件: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为加强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发票由省国税局流转税处统一管理,地、市、县国税局由发票管理所(以下简称发票所)统一管理,税政、稽查、税务检查室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

  第三条 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省国税局“三定”方案的要求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发票管理人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故意刁难用票单位。

  二、印制

  第六条 专用发票的式样和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安排。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第七条 专用发票的联次分为四联版和七联版;按文字分为中文版和英文版;按填开金额分为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和千万元版四类;按填开方式分为手工填开发票、电脑填开发票两类。具体种类有18种。

  第八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四联,各联次按以下用途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销货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记帐凭证;第三联为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记帐凭证。

  七联发票的五至七联由销货单位根据需要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专用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及帐号、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大小写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开票日期、开票人、销货单位(鉴章 )等。

  专用发票统一使用10位代码,第一、二位代表省市;第三、四位代表地区;第五、六代表制版年度;第七位代表批闪;第八们代表版本的语言文字;第九位代表几联发票;第十位代表发票的金额版本号。

  第十条 印制计划的报送。每年各地市在上年6月10日前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格式见附件一)上报省局,省局汇总后在6月20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各地需调整季度专用发票的用量,必须提前一个季度将调整意见上报省局。

  第十一条 为随时掌握各地专用发票的用量,各地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上报《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件二)

  三、领购和保管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只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小规模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和达到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但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计算增值的有关资料;3、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4、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领用存情况;(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由地、市发票所派专人、专车持正式介绍信到省局领购;县、市局派专人、专车持介绍信到地、市局领购。地、市领购专用发票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武装押运;县、市领购专用发票应配置专门护送人员。

  发票所领取专用发票时,应由双方有关责任人员共同检查包装是否完整无损,发票号码及数量与领取单据是否相符,经检查无误后方可领取。

  第十五条 用票单位凭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副本、发票专用章 、票管员的身份证、单位证明,并缴纳一定(1000元至5000元)的保证金至县、市发票所申请办理《领购簿》。

  领取专用发票自行保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两个条 件:一是有专职的票管员,二是有保险柜存放专用发票。

  新办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 件,需要领取专用发票的、先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代管、监开制度。待其能达到税务部门提出的发票管理要求后,再由企业自行管理,如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发票管理员凭《领购簿》、本人身份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鉴署意见后到发票所购买,发票所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限量限额供应。

  流通性公司、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每次限购一本,一般领用万元版或十万元版,不得领用百万元版。确需领用百万元版的应报主管税务局长批准。

  第十七条 用票单位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坚持以旧换新,并送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申请表》、销项发票汇兑清单(备查表)、以填用的销项发票存根联、进项发票汇兑清单(备查表)、已取得的进项发票抵扣联,经征收税务机关审核后到发票所购买。

  用票单位在领取专用发票时,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质量检查工作,当场逐份清点,发现缺联、少份、错号、缺号、上下联错位、未印防伪标记等质量问题,及时退回发售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对运达的专用发票逐级要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各发售网点应有安全保管措施,库房和发售网点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9号文提出的要求。

  发票管理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基层征管单位要配备专用发票防伪鉴别仪,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发票所要配备专用发票传真机,并逐步实行微机管理,地市要配备发票专用车,有条 件县、市也要配备发票专用车。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专用发票领用存台帐,对入库、出库的专用发票要逐笔进行登记,库存的专用发票要做到帐实相符。上级机关要不定期的进行检查。经手人要签名盖章 ,登记入帐,并按顺序号码堆放。专用发票应按季盘点,并向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报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并按要求设立领用存登记簿,如实进行登记,专用发票必须存放于保险柜内。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已经开具的销项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五年,期满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取得的进项发票抵扣联,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送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企业保存十年,期满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地区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四、开具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含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销售方不得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向购买方另行加收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向消费者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2)销售免税项目;(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6)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8)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

  第二十六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1)字迹清楚;

  (2)不得涂改;

  (3)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4)项目填写齐全,“名称”栏应填写购货单位全称,不得简写:“地址、电话”栏应填写购货方的详细地址和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栏应填写统一规定的15位代码:“开户银行及帐号”应按事先刻好的专用章 加盖:“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填写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名称和型号:“单价”应填写不含税单价,一般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特殊情况可增加位数:“税率”栏填写适用税率:“价税合计”栏填写销售额和税额的合计数:“备注”栏填写一些需要说明的事项;

  (5)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6)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7)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8)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 或发票专用章 ;

  (9)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10)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11)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12)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13)不得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

  (14)应按中文开具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二十七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1)采用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二十八条 购买方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持带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未提供税务登记证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销售货物品种规格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销售的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的,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清单。销货清单的各栏目应如实填写,其汇总销售额与专用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一致。销售清单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 或发票专用章 .

  销货清单一式四份,应一次填写,分别附在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和记帐联之后。

  第三十条 销售货物或者劳务收取价外费用,应将价格和价外费用合并填写,并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价外费用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用、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等其他各种性质的收费。

  价外费用项目表各栏应如实填写,价外费用加上货物或劳务价格合计数应和专用发票的金额栏数字一致。价外费用项目表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 ,该表一式四份应一次填写,分别附在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和记帐联之后。

  第三十一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联和抵扣联及有关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回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给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将依法进行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货物销售给一般纳税人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后,可由当地税务所按赣税传[1994]16号文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 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1)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2)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3)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1)按照专用发票格式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2)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销货及库存清单;(3)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4)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5)省国税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的二审制度,加强对发票的审核制度。

  各用票单位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联,由用票单位先自审,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初审后于每张存根联加盖“已核”章 或“作废”章 ,然后由税务征收机关送发票所复审,复审后退给送审单位。由送审单位退回给用票单位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用票单位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由用票单位先自审,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初审后于每张抵扣联加盖“已核”章 或“不予抵扣”章 ,然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发票所复审,复审后于每张抵扣联加盖“已核已扣”章 或“不予抵扣”章 后退给送审单位,由送审单位退还给用票单位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款抵扣凭证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1、购货方必须是享有税款抵扣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正确、有效。

  第三十九条 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1、写迹不清、涂改以及项目填写不齐全者;2、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符或者票面各项内容有误的;3、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税额等内容不一致的;4、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章 的;5、未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的;6、伪造、遗失、被盗的专用发票。

  第四十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购进固定资产;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4、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第四十一条 被中止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同时取消税款抵扣权,其购进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结转到准许抵扣时再抵扣。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1、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费),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支付的运费),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3、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支付款项的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如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何时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五、稽核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所具体组织实施,税政、稽查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上级国税机关组织考核。

  第四十四条 专用发票检查内容包括进项凭证的检查和销项凭证的检查。

  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包括: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含销售清单、价外费用项目表等);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3、运费发票;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5、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进项凭证;销项凭证的检查范围包括:1、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含存根联和记帐联,包括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2、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出的专用发票存根联;3、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销项凭证;4、纳税人销售货物开具的普通发票。

  第四十五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要点包括:1、进项凭证的真伪;2、进项凭证的内容是否属实;3、进项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抵扣税款的范围;4、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代开发票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5、票面上各项目是否填写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6、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7、已填开的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真实,有无属虚开代开行为;8、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9、票面所列税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10、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和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按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11、票面所列“货物和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12、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附有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13、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是否有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现象。

  第四十六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可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具体有以下几种:

  1、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2、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3、对用票单位专用发票领、购、存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4、销售凭证与相关销售帐簿对照核实,与销项税金明细帐对照核实;

  5、税务所代开发票的存根联与记帐联和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6、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销项凭证不符的,可采用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协查,委托协查应按以下规定办理:(1)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2)传递的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要清晰、工整;(3)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方可发出;(4)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进行。

  受托方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后要认真配合,先行登记,组织力量深入企业查证生产经营、资金、货物的运转情况,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回执联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后,寄给委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税务机关敷衍塞责,提供虚假情况的,一经查出,依法追究责任。

  7、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抽查,或组织交叉检查。

  第四十七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对专用发票稽查检查出来的问题,属于销项部分的稽查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稽核记录》;属于进项部分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稽核记录》。取得纳税人签章 后,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向用票单位下达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月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并于次月10日前报地市国家税务局,15日前报省国家税务局。

  六、案件查处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专用发票如发生被盗,丢失事件应及时做好如下工作:1、责任单位应当日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发票所及当地的公安部门报告案情;2、发票所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及时查明案情及被盗、丢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量和号码;3、发票所应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4、当地国税机关在三天之内逐级向上一级国税机关书面报告;5、责任单位应负责印制遗失发票声明(或协查通告)发至有关地区税务机关,并通过地市以上新闻媒介声明作废,声明应事先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查。

  第五十一条 如发生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案件,税务部门应做好如下工作:1、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向公、检、法等部门通报,请求有关部门对查案工作的支持与配合;2、对涉案单位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和取得的进项发票进行严格审核,凡已开出的销项发票要依法征税。非法取得的进项发票不得抵扣,已抵扣的要如数追回,并收缴未使用的空白专用发票;3、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帐号;4、发函至有关地区税务部门通知其对虚开代开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并请求协查核实虚开代开发票的有关情况;5、对大案要案要整理书面材料报检察机关立案;6、非法为他人虚开代开专用发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或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案发地区(市)国税局组织查处,并于案发后5天内将案情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局;非法为他人虚开代开专用发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地市局接到案情报告后3天内上报省局,由省局组织查处或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

  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要报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案件涉及的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发生时间、作案手段、涉案金额、税额、非法所得、涉案的地区等基本情况;查处情况(方法);税务行政处罚结果;案件反映出来的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及结果;意见和建议;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的姓名、联系单位及电话号码。

  第五十二条 用票单位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停止其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其购进应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的当期进项税款中扣减。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是指:1、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2、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人保管专用发票;3、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发场所;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4、丢失专用发票;5、未按本办法要求保管专用发票。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以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专用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复制)、伪造、变造、倒卖专用发票或非法制造、倒卖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非法印制(复制)、伪造、变造、倒卖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2、违法所得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3、曾经伪造、变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金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盗窃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七、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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