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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1996]39号

颁布时间:1996-01-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在1995年6月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规定和各地在试行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对《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拾万元版、电脑版。

  第六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七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税控Ic卡,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一般纳税人凭专用发票领购证件,税控Ic卡核准的版面、数量等,指定专人向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的版面按以下标准分别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是年缴纳增值税额在50万元以上或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100万元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且管理制度完善,保管设施齐备,并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其他一般纳税人在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均使用万元版(含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领购拾万元版专用发票。

  五、国家税务机关对虽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可不予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而应配售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版式专用发票;对虽未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确需使用拾万元专用发票的;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配售,并实行代保管。

  第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一般纳税人,不得配售专用发票。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手工版专用发票的当时,必须在购买的手工版专用发票上,加盖有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的蓝色条形印章。

  第十一条  配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办法,一般纳税人每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将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交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并加盖查验章戳。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同时配售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但每次配售总量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使用量(对月使用量不达一本的,可配售一本)。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号、。逐份、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所有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并加盖在覆盖“开票单位”一栏位置。严禁超限额填开。

  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时,凡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的,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

  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赡买者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县(市、区)以外填开。一般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或结算货款,需要将专用发票带出县(市、区)以外,省境内填开的,必须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提出带票申请,经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国家税务机关另行购买零份专用发票,不得携带自己原购买的专用发票,严禁将专用发票携带出省。我省一般纳税人临时到省外销售货物,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只能回原地补开。对外省一般纳税人临时来我省经营,我省一般纳税人在省境内临时跨县(市、区)经营,未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征收率征税。

  由省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并作单独规定;由地、县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对使用电脑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实行限额填开,其填开限额标准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对限额超过百万元的(含),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一般纳税人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填开的专用发票后附上销货清单,并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销货清单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监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下列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可实行代保管办法:

  一、新认定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

  二、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三、有专用发票违章行为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确定,需要实行代保管专尉发票的。

  实行代保管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填开专用发票,应提供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自行填开,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手续,由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国家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还必须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加盖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并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按月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用票单位还应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并有保险柜(箱)保管。

  第二十五条 专用发票存根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当天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厢发票查询报警系统”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对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一本(含)以上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地级国家税务局应于5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书面报告,并随时报告查处情况。地级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丢失、被盗单位、时间、地点、版面、联次、数量、字轨号码、填用情况和基本经过以及已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在当地报刊、电视上申明作废;

  四、在《四川税务报》登载申明作废。

  第四章 进项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商品(货物)、接受服务以及其它准予抵扣税款项目时,应当向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有收购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向销货方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抵扣联或只取得发票联;

  三、填写不齐全;

  四、未加盖印章或印章错误;

  五、适用税率错误、计算错误、价税不符;

  六、涂改专用发票;

  七、汇总填开的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

  八、丢失发票联或抵扣联;

  九、超限额填开的;

  十、假发票、虚开代开、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十一、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填开金额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

  十二、未经国冢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和未经轨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交通运输发票;

  十三、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报进项税额的凭证,应逐份审核并加盖“已申报抵扣”或“不予抵扣”戳记。一般纳税人应按月将进项凭证加封面、封底单独装订成册,并由  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销毁。

  第五章 稽核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凡一份注明税额较大或有疑问的,必须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对一般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的电脑版专用发票,必须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进行交叉稽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每月应从所征管的一般纳税人填开和取得的专用发票中各随机抽查5份,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进行稽核检查,每月稽核检查面不得低于所征管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稽核检查时,应向被稽核检查的一般绝税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稽核检查的专用发票有同等效力。国家税务机关需要调出空白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时,应向一般纳税人开具收据。

  第三十六条  国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稽核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专用发票查验(含空白专用发票);

  三、查阅、复制与专用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在查处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国家税务机关依法稽核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八条 对一般纳税人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机关一律按专用发票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收税款。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

  1、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3、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盗用(取)专用发票;

  5、未指定专人购买专用发票;

  6、未在购买专用发票的当时加盖“条型印章”;

  7、其他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

  1、应开具而不(未)开具专用发票;

  2、不应开具而开具了专用发票;

  3、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税额、税率等内容不一致;

  4、项目填写不齐全;

  5、涂改专用发票;

  6、转借、转让专用发票;

  7、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8、开具作废专用发票;

  9、擅自携带专用发票跨县(市、区)使用;

  10、超限额填开专用发票;

  11、未加盖印章或加盖印章错误;

  12、其他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专用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

  3、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专用发票内容;

  4、取得的专用发票不是销货方开具的;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1、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2、损(撕)毁专用发票;

  3、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

  4、未将抵扣联装订成册或擅自销毁存根联、抵扣联;

  5、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不按规定办理;

  6、未按规定缴销专用发票;

  7、未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

  8、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

  9、其他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扰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5、拒绝接受有关专用发票的询问;

  6、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六、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专用发票。

  有前款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四十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以一万无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j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纳税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批准在六个月之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

  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限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第四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凡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未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补充规定》严格处理。

  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书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税务人员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或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依照省国字税务局《关于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给于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我省专用发票管理及稽核检查的职责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专用发票的印制、内部保管、运输、发放,由计划财务部门负责;

  二、专用发票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制定及稽核检查由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

  三、专用发票案件的查处,由流转税管理部门、稽查分局等负责,需要进行司法立案的,移交税务检察室(检察院)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其他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应视同进项专用发票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过去我省有关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今后作出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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