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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省电力公司系统外实行独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经营的电力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川国税发[1996]122号

颁布时间:1996-05-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64号通知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第七条明确,对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不适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为此,原四川省税务局川税明电(94)29号通知第一条补充明确为,我省电力公司系统以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中外合营电厂等电力的征税,按上网电价确定的电力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对省电力公司系统以外的实行蚀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经营的电力企业生产的电力征税问题,我局依据增值税税法和上述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原省税务局关于电力征税的基本精神,曾分别以川国税流一[1994]10号、14号文对我省巴蜀电力开发公司和所属江油发电厂新机组的征税作了规定,实践证明办法基本可行。随着我省电力工业的发展,省电力公司系统外独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经营的集资、合资、股份制电厂(机组)投产的电力越来越多,在执行政策上需要统一、明确、规范。经研究,现对我省独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经营的电力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电力系统独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经营的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产品征税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不分是否独资、合资、集资、股份制等产权形式)。非电力系统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按照:兼顾核算地和电厂(机组)所在地利益,共同分配,并适当向电厂(机组)所在地倾斜;有利于核算地和电厂(机组)所在地国税部门征管的原则处理。核算地和电厂(机组)所在地对电力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金按“三。七”比例分配。

  二、为便于征管操作和计算税款,采取按以下规定的比例确定对上网电价分段许征的办法。经测算,分段计征比例为:

  (一)对火力发电厂(机组),在核算地按上网电价的20%计征增值税,其电厂(机组)所在地按上网电价的80%计征增值税。

  (二)对水力发电厂(机组),在核算地按上网电价的28%计征增值税,其电厂(机组)所在地按上网电价的72%计征增值税。

  对企业核算地和电厂(机组)所在地实际发生的进项税金应分别在各自的销项税金中抵扣。

  三、对独立核算并跨地(市、州)经营的外商投资电力企{业,其核算地和电厂(机组)所在地增值税的征收,仍依照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比例分段计征。

  四、对核算地和电厂(机组)所在地按规定的上网电价分段比例计征的增值税,与规定的应纳税金分配比例相差较大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调整分段计征比例,从下一年度起执行。

  五、以上规定,凡今年新投产的从正式投产之日起执行;去年投产的核算地与电厂(机组)所在地已征税款不再结算,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巴蜀电力开发公司和所属江油发电厂新机组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我局川国税流一函[1994]10号、14号规定停止执行。在执行中,核算地和电厂(机组)所在地国家税务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解决征收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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