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6]037号
颁布时间:1996-05-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
(1996 年 5 月 31 日,湘地税发[1996 ] 037 号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税系统各级发票管理所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湖南省地税系统的各级发票管理所都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发票管理所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地税内部发票管理的基础工作,保障发票印制、仓储、损耗、供应和税务登记证件制作、库存、发放的资金需要,正确反映各项收支和各项上缴情况;加强财务监督,防止贪污盗窃、铺张浪费,保证资金安全,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发票管理所实行由省地方税务局集中统一核算,各地、州、市、县非独立核算,各税务所报帐核算体制。税务所按旬或月向县(市)发票管理所报告收支情况;县(市)发票管理所按月或按季向地、州、市发票管理所报告资金活动和收支情况;地、州、市发票管理所于季末十五日内将所属单位及本级的资金活动和收支情况汇总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发票管理所核算的收入指:收取的发票工本费及发票管理费、发票保证金、税务登记费、验证费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各级发票管理所的财务收支受上级发票管理所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发票管理所的资产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和非法侵占。
第八条 发票管理所应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并要相对稳定。需调整时应征求上级发票管理所的意见。发票管理所财会人员要模范执行财务制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有关领导干部要模范遵守财经纪律,保障和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九条 发票管理所应在银行单位开设帐户,办理各项结算业务。
第十条 发票管理必须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内收取有关费用。收费时,应使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工本费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发票管理所对外销售的发票在价格上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发票管理所的各项开支范围如下:
1 、运杂费。指运输发票、税务登记证件过程中支付的运费、装卸搬运费等支出。
2 、保管费。指在储运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等过程中所支付的库房租赁费、清仓搬运费和防鼠、防盗、防火、防霉变等安全措施的支出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3 、购置费。指各种工具、用具器材、设备、装备的购置费用。
4 、专项设备购置支出。指按规定预提购置电脑、交通工具等大型设备的支出。
5 、修理费。指交通工具、电脑、通讯设备、各种用具以及其他设备的维修费用。
6 、印刷费。指印刷资料、帐簿凭证、报表等费用。
7 、培训费。指培训发票管理人员的费用以及有关培训资料等费用。
8 、临时人员工资。指发票管理所雇请临时人员的工资费用。
9 、票证损耗。指处理票证残缺、仓储损耗、废票损失等费用。
10 、宣传费。指开展宣传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11 、其他费用。指用于票证管理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发票管理所开支的审批权限:
县级发票管理所每项支出在 500 元(含 500 元)以下由所长批准,每项支出在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由征管股(科)长批准,每项支出在 1000 元以上 10000 以下由主管局领导批准,每项支出在 10000 以上由主管局长同意后报地、州、市发票管理所批准。
地市级发票管理所每项支出在 1000 元以下由所长批准,每项支出在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由征管科长批准,每项支出在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由主管局长批准,每项支出在 20000 元以上由主管局长同意后报省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发票管理所对经核实发生的票证盘亏、损毁、报废及其他损失的审批权限比照第十三条办理。对因工作失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员承担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费用。
第十五条 凡直接对外销售发票实行报帐核算的税务所或分局,可由主管的市、县发票管理所根据实际情况拨付给税务所或分局一定的周转资金。
第十六条 发票管理所的固定资产一般是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包括一年)而不改变实物形态,同时价值在 800 元以上(含 800 元)的劳动资料。
部分财产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二年以上的,也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发票管理所应当建立财产物资管理制。对各类固定资产要及时编号,设立备查帐簿记载存放地点和保管责任人。
第十八条 发票管理所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购置成本一次列入支出或冲销专项设备购置基金。报废时,经批准后一次销帐。
第十九条 发票管理所对发生的银行利息、票证溢余和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应作其他收入,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
第二十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县(市)发票管理所按发票管理费、税务登记费、验证费收入的 25 %按月或按季上缴地市级发票管理所,地市级发票管理所按集中的发票管理费、税务登记费、验证费收入的 30 %按季上缴省局统筹安排。各地、州、市发票管理所按本级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发票管理费、税务登记费、验证费收入的 10 %按季上缴省局。计提上缴收入时的发票管理费、验证费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税务登记费只按省局规定的标准扣除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地改善征管条件,提高征管水平,各级发票管理所应按各项收入(保证金利息收入除外)的 15 %提取专项设备购置基金,用于购置交通工具、电脑及其它征管所需的大型设备。计提专项设备购置基金的各项收入不扣除任何成本。
专项设备购置基金的使用必须报上级发票管理所批准,不经上级发票管理所批准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票管理所年终的收支结余,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应将 40 %转入“票证周转金”,用于票证生产周转; 40 %转入“专项设备购置基金”,用于购置征管设备; 20 %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发票管理先进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票管理所对发票保证金应在征管经费核算体系中单独开设银行帐户,设置专门科目相对独立核算。其利息收入用于支付印制发票保证金收据成本、运输费用、保管费用。其节余可用于奖励发票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地在开具发票保证金收据时,不另行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从 1996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制度不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