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5]024号
颁布时间:1995-07-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7月6日,湘地税发[1995 ]024 号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缴税款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代缴税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的源泉控管,规范代扣、代收、代征代缴税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其以税务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为委托代征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收税款是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委托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依法征税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税收征管实际,我省实行代扣、代收、代征的税种有:
(一)、实行代扣、代收代缴的税种: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实行代征代缴的税种: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屠宰税、印花税和其他有需要代征的税种。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已确定为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的,由县、市税务机关向其颁发“代扣代收代征代缴证书”。
“代扣代收代征代缴证书”由省局统一规定制作。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委托代征人必须先与税务机关签订责任协议书,取得税务机关的“代扣代收代征代缴证书”以后才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征税权。
第七条 税务机关与委托代征人签订的责任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 、代征代缴的范围
2 、代征代缴的税种
3 、代征代缴税款的期限
4 、代征代缴税款结报及有关手续
5 、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6 、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付给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代扣代征税款凭证的有关票据,据以向纳税人扣税、征税,若其使用其他单据、白条等非正式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必须依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不得多扣、多收、多征;也不得少扣、少收、少征或不扣、不收、不征,对税收政策界限不清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或咨询,对纳税人拒缴的,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收代缴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除责令期限改正外,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税款缴库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设置和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违反者,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凭证或进行虚报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不满一万元或数额占应缴税额不足 10 %的,依法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处五倍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三年内可以追征,税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延长到十年,所追征的税款滞纳金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收代缴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由县级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委托代征人违反签订的责任协议书和有关税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并收回“代扣代收代缴证书”,取消其代征资格。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同时加强对办税人员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其提高政策水平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