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函[1996]240号
颁布时间:1996-1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6 年12 月22 日,湘地税函[1996 ]240 号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1996 ] 152 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文中第二条所指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地、市级以上科委或经贸委认定,并列入新产品试制(鉴定)、开发计划。地市级以上科委或经贸委在下达具体项目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地税部门备案。其他任何部门认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都不得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请各级地税部门严格审核,确保政策的正确执行。
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直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每年在 30 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超过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报省局审核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 年9 月3 日,国税发[1996 ]152 号)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 1996 ] 41 号)精神,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 10 %以上(含 10 %),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 50 %,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 10 %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 10 %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 50 %,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