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税发[2003]115号
颁布时间:2003-05-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税各分局、稽查局,各县地税局: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属地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发[2003]34号)有关精神,现将《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属地管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属地管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管环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快捷的纳税服务,根据《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属地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下设的各分局、各县地税局及各稽查局。
第三条 属地管辖是指对纳税人不分隶属关系、经济类型、预算级次和行业归口,一律按照区、县(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除外)行政区域由该区域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相关税务征收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在同一区、县的,由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标准代码证上登记的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的税务机关管辖并负责办理地方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办证管辖)。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的,由实际经营管理地所在行政区域的税务机关办证管辖。纳税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证件的,由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或劳务发生地所在行政区域的税务机关办证管辖。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指纳税人经常在该处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收取货币资金及进行人员管理、行政管理、财务核算管理的场所。
第五条 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纳税人分支机构为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其总机构在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城郊六区)的,由总机构经营地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负责统一办证管辖,其总机构在西安地区其他区、县及外市(县)的,由分支机构经营地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办证管辖;纳税人分支机构为独立经济核算的(即满足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由分支机构经营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六条 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特许连锁企业和自愿连锁企业,分别由其总部和分店(加盟店)注册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七条 一个纳税人的注册地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边界,且经营、业务场所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由注册地的门牌号所属行政区域的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八条 各区、县行政区域以西安地图出版社编制印刷出版发行的2000年1月第一版、787×1092毫米4令开《西安地理信息详图》及市政府关于各区域界线争议裁定的有关文件为准。
第九条 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新建区和长安科技园(不含雁塔科技产业园、莲湖科技产业园、新城科技产业园、碑林科技产业园、未央科技产业园、西安交大科技园)内的所有纳税人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责办证管辖。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工业园和“二次创业”规划区内纳税人的税收征管仍保持目前的征管模式。即现有管户维持目前征管关系不变,仍分别由原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本办法颁布后新注册的纳税人,其注册地在园区内并被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的土地,由市地税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办证管辖,在园区其他土地区域内的,由市地税局雁塔分局或长安分局负责办证管辖。
第十条 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区域和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区内的所有纳税人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办证管辖。西安市曲江旅游渡假区(现暂名曲江新城)内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模式暂时规定如下:现有管户维持目前征管关系不变,仍分别由原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本办法颁布后新注册的纳税人,其注册地在园区又被曲江旅游渡假区管理委员会征用的土地,由市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办证管辖,在园区其他土地区域内的,由市地税局雁塔分局负责办证管辖。
第十一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旅游渡假区外的其他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地方税收一律实行属地管辖。
第十二条 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划分标准仍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5]8号)和《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有关收入管辖缴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陕财税[1995]9号)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专门规定第一节营业税的专门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我市各区、县承包的建筑业非移动工程跨区县的,应依法向注册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并就该部分收入向工程所在行政区域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申请开具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票;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注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我市各区、县承包的建筑业移动工程跨区县的(如供电、供水、管道煤气、排水、道路、桥梁、隧道、电讯、地铁、铁路、疏浚等工程),该移动工程应纳税款由总承包单位注册地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管理,然后由征收机关按工程总投资在每个区、县的投资比例向涉及地段的其他区、县税务机关划转税款。总承包单位为外地的;纳税人应依法向注册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并就该移动工程收入向工程投资额最大或工程距离最长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申请开具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票,然后由征收机关按工程总投资在每个区、县的投资比例向涉及地段的其他区、县税务机关划转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承接各类建筑业的总包、分转包工程的,总包、分转包工程应纳税款一律由总承包人负责代扣代缴。总承包人为外地者(注册地不在西安市的)或因其他原因总承包人难以确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确定纳税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银行分行通过分行营业部自身直接经营业务的,由分行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各银行支行及其属下的营业网点,由各支行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属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由独立经济核算机构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十八条 各保险公司设有分公司、支公司的,如果各分公司、支公司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由各分公司、支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如果各分公司、支公司不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保险公司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十九条 邮政局及其属下的营业网点,按核算体制,由局本部、支局、专业公司(包括速递、集邮、报刊发行、广告、报刊零售、储汇等)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二十条 固定、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商及其属下的营业网点,由独立经济核算单位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出租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等应税行为的,如果其出租的房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销售的不动产与注册机构地不在同一区、县,纳税人应就该部分收入向房屋、土地、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申请开具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票;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注册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代理业、旅游业的分支机构,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由其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办证管辖。单位转让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应纳税款由其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个人转让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应纳税款由受让者注册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西安市城郊六区出租车行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代收代缴,并统一由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汇总后向管理处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西安市城郊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出租车行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分别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的前款未规定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城郊六区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提供的前款未规定的应税劳务发生在除城郊六区以外其他区、县的,纳税人应就该部分收入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申请开具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发票;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注册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专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八条 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3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条件的,由总店统一汇总各门店应纳税所得额后向期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个人所得税的专门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公民的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公民纳税人,必须自行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境外取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所得;
(六)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七)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凡纳税人户籍在我市的,其取得的应税所得,应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户籍不在我市的,其取得的应税所得,应向固定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需要变更纳税地点的,应报经原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公民取得同时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应税所得,即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比照营业税属地管辖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出租车经营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比照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涉外企业中应聘任职的中国公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各项基金(费)的专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随营业税计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一般规定和营业税的专门规定管辖;随增值税,消费税计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注册地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四条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按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管理。社保费实行总机构汇总缴纳的企业,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节 其他税种的专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的资源税,由资源开采或生产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所拥有的房产、土地与注册机构不在同一区、县的,纳税人应就此部分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注册所在行政区域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比照
第二十一条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西安市城郊六区纳税人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负责代收代缴,并统一由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汇总后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交警部门未代征的,由纳税人注册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西安市所属其他区、县纳税人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分别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统一代收代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向各区(单位)返还代收税款的基数、比例、时间等,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无证户和经营期限在60天以内的有执业证件的纳税人(如临时举办展销会、演唱会、博览会、报告会等),其应纳地方各税由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办证管辖。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补的各项收入,按照西安市财政局关于稽查收入集中入库、分级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负责全市城郊六区范围内所有涉外纳税人的征收管理。
西安市其他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涉外纳税人分别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十二条 西安市城郊六区内的各类有形市场内的所有纳税人的地方税收均由市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章 协调
第四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管辖划分等管辖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先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四条 各分局、县地方税务局在管辖中发生争议或认定有困难的,应主动提交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定。
第四十五条 管辖的一般规定与各税种的专门规定不一致的,按专门规定执行;专门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各自职责范围自觉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税收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为吸引纳税人在本区(县)设立或从外区(县)迁至本区(县),而采取下列做法,属违反管辖规定的行为。(一)按规定应实行“查帐计征”却实行“双定”、“包税”的;(二)违反公平原则,对纳税人提供不应有的优惠、擅自不征、少征、免征、缓征税款,降低税款随征率的;(三)其他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属地管辖规定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征管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