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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地税发[1998]110号

颁布时间:1998-07-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陕西省地方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陕西省地方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统一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地方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地方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发给《代扣代收税款证书》所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的权限范围,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代扣代收税款。
  第六条税务机关在审查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提供的有关证件时,对有根据认为纳税人依法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应要求其同时领取、填写《申请代扣代收税款审批表》,并报送税务机关审批。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和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领取填写《申请代扣代收税款审批表》,并报送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对依法不办理税务登记,但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行政、事业、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都必须下发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规定的文件,告知其发生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税务局(分局)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申请代扣代收税款审批表》按规定审批后,应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证书》。《代扣代收税款证书》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委托代扣代收税款的权限范围,包括:税种、税目、应税项目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代扣代收环节、申报期限、缴库方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及代扣代收手续费标准等。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因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发生变化而改变税务机关要求其代扣代收税款内容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修订代扣代收税款的内容。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变化而改变代扣代收税款内容的,税务机关应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代扣代收税款的内容。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在按照代扣代收税款的内容,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对于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扣缴义务人按照代扣代收税款的权限范围,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和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而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应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依法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缴隐瞒。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发生歇业、破产、撤销以及依法应终止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或者因迁移生产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自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清缴已扣、已收的税款,交回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证书》。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使用、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损毁、转借、买卖。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从扣缴义务人所解缴的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具体付给手续费的比例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每年应对发给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证书》进行一次审查验证工作,以加强对代扣代收税款的管理和保证代扣代收税款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代扣代收税款证书》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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