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税一字[2001]24号
颁布时间:2001-04-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新地税一字〔2000〕076号转发,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一段时间以来,各地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税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自有自用房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拥有产权、并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房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无租使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转租的房产:“生产经营之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月。
对于至2000年8月28日前已按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原《办法(试行)》)规定享受5年免税优惠政策并已到期恢复征税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享受5年减半征税优惠政策;对于2000年8月28日按原《办法(试行)》未执行到期的,可按《规定》重新计算优惠期限。
二、土地增值税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建成投产之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月;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已首次发生了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5年缓征。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已按原《办法(试行)》享受5年免税优惠政策并已到期恢复征税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享受后5年免征优惠。
四、屠宰税
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享受10年免征优惠。
五、资源税
《条例》第九条“建成投产之月”指外商投资企业首次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月;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已首次发生了资源税纳税义务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5年缓征。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1年4月20日新地税一字〔2001〕24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