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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稽[2001]81号

颁布时间:2001-09-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保险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应套印税务监制章,且仍维持目前使用式样,待统一式样后另行发文通知。在此之前,采用非专用发票的财险险种应到上海保监办备案。

  二、在《专用发票》的发票联中央仍按照本市规定用无色荧光油墨套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

  各保险公司需冠以企业名称的,可在《专用发票》票头上方加印带汉、英两种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公司司标。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的,各保险公司须经上海保监办批准,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印制。

  三、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从发文之日起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使用套印税务监制章的发票,其发票式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旧版的票据可延用到2002年5月31日。

  四、为便于税务管理,《专用发票》字轨为沪综(15)。

  五、为防止干式复写纸的丢失、被盗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流失,市局决定干式复写纸由市局统一组织定货,有关干式复写纸的购领则仍按原规定执行,即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上海青浦印刷厂代为经营。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 (略)

  2、《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各一套) (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于式复写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10号) (略)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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