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税一字[1995]005号
颁布时间:1995-0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22日国税发〔1994〕232号通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5年1月24日新地税一字〔1995〕005号通知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