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一字[1994]001号
颁布时间:1994-01-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自治区税务局
(一)原交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因购买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年4月1日以前进行帐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二)原财政产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月3日国税明电〔1994〕001号通知)补充规定:
(一)实施新税制后,除新的税收条例和细则明确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各级税务部门一律不再受理各类减免税业务。
(二)对已批准减免各项税收尚未到期的,暂予以缓征。
(三)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待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后,予以明确。
(四)对原征收产品税的生猪、菜牛、菜羊,在新的屠宰税条例下发实施前属94年度的税款、暂按原规定征收,入屠宰税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