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税函[2004]403号
颁布时间:2004-10-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已经国务院确认为税务行政许可项目。为了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许可的纳税人范围界定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和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是指经营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无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纳税人。为有效兼顾地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同情况,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提高管理效率,对纳税人经营额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有实际困难的判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二、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管理
获得许可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自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做到凭证粘贴有序、齐全完整,记载及时准确。有关凭证和进货、销货必须逐日粘贴或登记,按月进行统计汇总。纳税人必须妥善保管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的指导,并参考纳税人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情况,科学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收益额。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的式样和具体管理要求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三、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称“县以上”均包括县级。
(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八月二十日国税函〔2004〕984号通知)
补充规定:
《通知》中“对纳税人经营额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有实际困难的判定”和“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的式样和具体管理要求”,由各县(市、区)地税局结合本地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征管工作要求确定,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的指导,健全和完善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的各项制度办法,确保此项工作健康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八月二十日国税函〔2004〕984号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4年10月25日新地税函〔2004〕403号通知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