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国税函[2004]4号
颁布时间:2004-01-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省农业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报送全省农村工作会议有关材料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农产品加工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函复 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省级税务机关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根据我局了解和掌握的情况,国家对农产品加工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八款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6号)的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
(一)从事农产品加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农产品加工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可以按照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四)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于农产品加工出口,国家下达专门的退税计划,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退税计划,优先安排办理退税。
此外,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我省退税基数增量的25%由地方政府负担,建议省政府将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出口退税款,及时、足额地退付给农产品加工企业。
此复
二○○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