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一[1994]329号
颁布时间:1994-05-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2号《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一、关于粮食复制品的确定
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为粮食复制品,可比照粮食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不得作为粮食复制品:
1、挂面、生元宵、生汤圆、生春卷和其他带馅类生食品;
2、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
3、市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生食品;(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京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自2009年2月5日起失效。)
二、1994年6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不包括新办企业)其期初存货的确定,是指认定当月的月末余额。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使用过的物品,除摩托车、游艇、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和固定资产外,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京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自2009年2月5日起失效。)
对一般纳税人因出售下脚、废料取得的收入,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售的下脚、废料,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是指,将企业或一项经营业务的整体经营权租赁或承包给他人,并由承租或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包括企业对其内部成员实行单项经营指标考核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
五、《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当征收增值税”,是指对超过一年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所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市局京税一[1994]第44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以上一至六项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七、关于调整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问题。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文(市局以京税一[1994]227号文转发)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为了便于掌握农业产品范围,经研究,在市局(94)京税一44号文明确的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调整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从5月1日起执行。
1、棉花。包括籽棉、皮棉、絮棉;
2、白条畜、禽及其分割肉(包括鲜、冻肉)和附带生产的畜、禽内脏、下水、血液、皮、毛等等;
3、初加工的原木,包括去枝、去皮以及长裁短后的原木和树枝、树皮、柳条、荆条等等;
4、糠麸;
5、菜墩、劈柴、木杆、竹杆、秸杆、草帽辫、草套、草绳、草帘、苇筒等等;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的属于农业初级产品范围的货物,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农业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1994年5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搁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问题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5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台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1+税率)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价计算公式为:
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1+征收率)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