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法[2001]12号
颁布时间:2001-02-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安吉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确定纳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号)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以企业名义
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确定纳税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8日 国税函[2001]4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黄春新是否为纳税主体的请示》(浙国税法[2001] 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自然人根据企业的授权,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享经营成果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仍视为承包关系。因案件发生在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应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个人。但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如有隐瞒销售收入、发票违法等欺诈行为,致使企业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该自然人是企业偷税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