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国税发[1999]149号
颁布时间:1999-05-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经贸委 陕西省财政厅 西安海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西安分局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二、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钢材,准予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三、加工出口企业必须是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四、主管加工出口企业的地、市级退税部门负责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四份,除按《实施细则》的要求分送外,增报省局进出口分局(处)。
五、省局进出口分局(处)负责核办"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六、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按特准退税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