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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规程(试行)》的通知

陕国税发[1997]198号

颁布时间:1997-10-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纳税人纳税行为,实现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及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结合我省征管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陕西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规程(试行)》,并经征求各地市局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各地、市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陕西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规程(试行)

陕西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实施意见,按照我省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和税收征管实际,为了确保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实施后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实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管辖的所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制定原则。

  一、依法治税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 约束纳税人办税事宜,是实行新征管模式的核心。发生纳税行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二、严密规范原则。为了划清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应履行严密规范的纳税程序,以便使违章 的纳税行为、征管行为得以公正、合法、准确处理。

  三、明确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同时应得到应有服务,包括获取政策信息、取得相关表证,提出有关税务申请等。

  第二章 纳税管理

  第四条 纳税管理内容。包括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管理、政策法规咨询、停复业处理、验换证、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帐务管理、申请税务代理、有关税收资格认定、有关税务申请等。

  第五条 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包括申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验换证处理。

  一、开业登记

  (一)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登记:

  1、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由法定代表签署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及附送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2、领取“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一式二份,符合一般纳税人条 件的,还应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两份,并办理签收手续。

  3、纳税人办理完毕上述表格的填写、签章 手续后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4、交纳工本费领取“税务登记证”(正本)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

  一份或数份。

  (二)办理开业登记应报送的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合同、章 程、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国家技术监督局发放的编码证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按下列时限规定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变更税务登记:1、在规定时限内,持有关证件及附送资料到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领取“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式两份,并办理签收手续;3、自领表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填登完毕的“税务登记变更表”送交税务机关审核;4、提交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应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复印件、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登记表等)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2、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纳税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其它有关资料。

  3、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属于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决定文件;增值税一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其它有关资料。

  三、注销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应按下列时限规定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到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1、在规定时限内,持有关资料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2、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3、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送交税务机关审核;4、领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三)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报送下列资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批文;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其他有关资料。

  四、税务登记的验、换证处理(一)纳税人应按照税务公告要求的时间,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二)、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原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证书;居民身份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五、税务登记违章 处理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及验证、换证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税务机关依法送达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二)纳税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税务机关将其转入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验证、换证程序;

  (三)纳税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四)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税务机关将其转入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验证、换证程序。

  (五)纳税人在规定期限不接受处罚的,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条 帐簿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二、纳税人应于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将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保管帐薄、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更或擅自损毁。

  五、纳税人有前三种行为之一,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税收征管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给予罚款处理。

  六、纳税人有前述第四种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处理。

  第七条 发票管理

  一、纳税人第一次购领发票前,需办理下述手续: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办理审批手续;

  (二)向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保证金交纳手续。

  (三)领购“发票领购簿”。

  二、因经营范围变化等原因,需增减原定发票种类、领购限额数量时,纳税人需填报“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持发票领购簿到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核同意,变更“发票领购簿”相关内容,领回“发票领购簿”。

  三、纳税人指定的发票经办人持“发票领购簿”及身份证原件,到发票管理部门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按月编制“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及“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于月份终了后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附报资料报送到主管税务机关收,经审核无误者,给予继续购领发票,经审核发现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者,按处理决定接受处理。

  五、发票缴销

  (一)发票核销。纳税人购领属于使用的发票,依据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的《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进行使用核销。属于次票、报损的发票,填制“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两份,持“发票领购簿”及需核销发票,到发票管理部门核销手续。经审核无误后,由发票管理部门收回或剪角作废,并在“发票领购簿”上登记,纳税人领回“发票领购簿”及“发票缴销登记表”一份。

  (二)到期发票存根缴钠。程序同上。其存根销毁办法各地市国税局确定。

  (三)发票被盗或遗失。纳税人被盗成遗失发票后,应于被盗或遗失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中国税务报》、《税收与社会》期刊和电视等传媒上公告声明作废,填制“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持《发票领购簿》、“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两份及被盗遗失证明材料到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税务机关核对缴销后,领回“发票领购簿”、审批表、登记表各一份,并按处理决定接受处罚。

  (四)改版、换版发票缴销。纳税人领回发票后发现有印制质量问题或税务部门通知发票换版已领发票作废时,纳税人应填制“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两份,持“发票领购簿”及改版、换版发票到发票管理部门办理缴销手续,经审核无误后税务机关收回或剪角作废改版、换版发票,纳税人领回“发票领购薄”及登记表一份,如有违章 行为,接收税务机关处罚。

  (五)关、停、并、转及吊销营业执照纳税人办理发票缴销发票手续时,应填制“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两份,持“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发票办理缴销手续,同时办理发票存根缴销手续,经审核无误后,税务机关收回未用发票及“发票领购簿”,纳税人领回“发票缴销登记表”,如有违章 行为接受处罚决定。最后,领取发票保证金。

  六、自印发票。需自印普通手写发票、普通电脑发票的纳税人,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自印发票的原因、种类、数量等相关情况,并持“企业专用发票审批表”、票样及“发票领购薄”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自印发票申请手续,按照发票管理规定,由主管税务部门层报授权审批的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申请税务代理

  一、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其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税务事项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委托代理时应于税务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代理费用。

  二、纳税人应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九条 税务申请一、申报方式申请。

  纳税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填报“纳税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方式申请审批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确定申报方式。纳税申报方式有纳税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室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或其他申报方式。

  二、停复业申请。

  (一)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及小型工商企业,需停业时。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填报“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清缴税款,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核准停业通知书》清缴发票、封存税务机关发放的各种证件,停止纳税义务。

  (二)纳税人停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时,到原税务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领取原封存税务证件,领购发票、恢复营业。

  三、减免退税申请

  (一)申请办理减免税的纳税人根据不同减免税种类,分别填报有关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同时还应报送如成本表、经营情况表等与减免税有关的资料。

  四、税收认定申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申请:纳税人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或小规模纳税人已具备一般纳税人条 件时,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标准,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认定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民政部门或残联上报《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审批表》或《陕西省残疾人企业审批表》,并附报下列资料复印件:企业可行性报告;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残疾证等。

  五、纳税定额核定或调整的申请

  (一)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申请核定定额时,根据不同纳税人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申请核定表”或“企业纳税定额申请核定表”报主管税务部门,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退纳税人一联留存。

  (二)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需要调整定额时,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报主管税务部门,经调查核实变更后按照通知时限,到主管税务部门领取“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经审查不予变更的,原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予以退回。

  第十条 外出经营

  一、纳税人将货物运抵本县、区地域之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据“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

  二、纳税人外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时,持“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经营地税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报验手续。经营活动结束后,回原地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三、未持“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纳税人,按照6%的征收率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申报

  一、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根据应纳税种分别填报以下纳税申报表: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3、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消费税纳税申报表;5、营业税纳税申报表;6、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报送附表一: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附表三:联营企业分利股息收入补税表;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8、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一、二、三、四;9、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10、××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11、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表。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相应附报下述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财务报表。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异地已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报查联和代征单位填用的完税证报查联。抵扣境外已纳企业所得税,应报送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批准后,延期办理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接受罚款处理。

  六、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各款的,是偷税,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不同额度的处罚。

  第十二条 缴税一、纳税人可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采取以下方式缴纳税款:

  (一)“自核自缴”缴库方式:即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缴税款,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送其开户行;然后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和经银行加盖“收讫”章 的缴款书报查联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二)“预储划转”缴库方式:即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室内所设的银行专柜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在自行计算出应缴税款后,先将应纳税款入“税款预储”帐户,然后持纳税申报表到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申报缴税手续,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将其应缴税款直接从其“税款预储”帐户划转国库。

  (三)“支票缴款”缴库方式。即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和应付税款等额支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税,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当即填开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支票由税务机关当日集中送交国库办理清资。

  (四)“现金缴税”缴库方式。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持现金到办税服务厅室申报缴税,税务机关填开缴款书交纳税人,纳税人持缴款书和现金到办税服务厅室内银行专柜缴款。二是纳税人持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税,税务机关收款后当即开给完税证,现金于当日由税务机关汇缴。

  二、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缓缴税款申请审批表”,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以在批准期限内缓缴税款,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立即清缴缓缴税款。

  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其具体程序按《陕西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规程(试行)》中有关条 款执行。

  第四章 纳税检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范围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结论的执行。

  一、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对处理决定无异议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应补退税款、滞纳金、罚款手续。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既不履行纳税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税务机关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收回决定书中确定的应补税款、滞纳金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其罚款。

  第五章 复议、赔偿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时限

  1、复议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复议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3、复议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填送“复议申请书”。

  二、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人不服时,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作出限期补正处理的,复议申请人应在接到“限期补正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补正,如果在限期内补正内容不符合要求,应根据通知继续补正。如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自动撤销复议。

  四、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六十日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撤回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六、复议申请对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应执行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赔偿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施职权给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时,应填送“赔偿申请书”,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作笔录。

  三、赔偿请求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按复议程序办理。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申请的,按诉讼程序办理。

  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如不服可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五、赔偿请求人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补正通知书”后,应按通知要求时限,将补正材料送交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赔偿申请。

  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赔偿决定书”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和规章 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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