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国税发[2003]419号
颁布时间:2003-1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报告。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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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评 定 标 准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标准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1.开业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帐号报告;
7.纳税认定情况。
(二)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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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帐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领购、保管、开具、取得;
4.税控装置的安装、保管、使用;
5.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
4.按计划完成历年欠税清缴。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分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评定标准设定的指标分值考评计分,设置A、B、C、D四个等级。
第六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 .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定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有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两年内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六)评定期内连续3个月纳税申报为零申报的。
第七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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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年内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新发生欠缴税款达到应纳税款百分之二十的。
第八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帐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税的。
第三章 评 定 组织
第十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两个年度评定一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评定日分别定为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
第十一条 对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市县局做出评定意见后,报省局审定。对评定为B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由各市县局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各市县国、地税局意见不一致时,按照从低原则评定。
第十二条 经省局审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省局予以公告;经市县局评定为B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由市县局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各市县局应当实施动态管理。对纳税信用评定为A、B、C级的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将其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成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有关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相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领导,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各市县局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策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具体日常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各级国税机关要与各级地税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努力做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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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定程序与方法
第十七条 纳税人填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纳税信用等级考评记录表》,在评定日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各市县局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申请,编制分级考评名单,交有关部门进行考评。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考评说明》,对相关指标做出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 征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情况、账簿凭证管理情况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计征部门负责纳税申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以及办法第六、七、
八、九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稽查部门负责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以及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考评指标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征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提交的考评记录进行登记、统计、汇总;对有关部门提交的个别事项考评资料进行审核,登记记录;并综合有关部门对考评做出初评意见。
第二十条 征管部门做出的初评意见应向纳税人反馈,并接受疑问咨询。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局将评定为A、B、C级的纳税人名单转同级地税机关作评定意见,同级地税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回复评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局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初评意见及地税机关回复的评定意见,做出评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局将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期满,没有重大异议的,将评定资料及同级地税机关评定意见报省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各考评部门要充分利用CTAIS征管软件数据,认真做好考评记录和考评的初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质量。各市县局应在评定日后45日内,将拟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相关材料报省局审定。省局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以文件形式批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各市县地税局提交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名单,各市县局应按规定的时间回复评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省局将对其颁发证书和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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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激励与监控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二十八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总局布置的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举报违法案件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 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 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 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
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对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包括税收法律所确定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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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所称“以下” 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局要在评定日后二个月内,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做出评定并通知纳税人。
第三十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视为B级管理。办理税务登记已满两年而不申请评定纳税信用等级的按C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