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法〔2004〕24号
颁布时间:2004-11-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国税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各级国税机关的政策法规处(科)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国税机关内部各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保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开展的正常经费。
组织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检查规模,年初提出所需经费预算,报经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安排。
第六条 执法检查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奖励先进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方针,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行统一计划,归口管理,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八条 执法检查工作一般应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抽调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或其他税务人员实施。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人才库的成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时,由本级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调配。
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的组成,应坚持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原则,分别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取:
1、法规、税政、征管、稽查、计会、计算机等方面的业务骨干;
2、取得执法能级一级、二级、三级资格人员;
3、在历次执法检查、税收专项检查等工作中立功受奖人员。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组织对人才库的人员进行税收业务、相关法律、执法检查技能和计算机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需要和各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根据本单位人员变动情况对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进行调整和充实。
各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基数,原则上按照本单位在职公务员人数的10:1确定。
下级国税机关按照要求逐级向上级国税机关报送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名册,并将人才库人员的动态情况定期向上级报告,以便上级国税机关在组织执法检查时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查前培训;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五)听取被查单位对查出问题的陈述、申辩意见;
(六)对查出的问题依法提出拟处理意见;
(七)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八)实事求是地反映所查出的问题,同时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九)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
(十)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十一)其他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调阅有关税收执法的电子介质和各类软件信息;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执法检查有关的涉税文件、文书等资料原件;对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进行摘抄、复制、影印。
(七)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八)必要时经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同意,可扩大检查的时段和检查内容范围。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被查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不得丢失、损坏、外带;
(二)调阅电子文档检查时,不得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增删;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事项应进行认真调查核对,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对未结案处理的检查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被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被查单位或部门的权利:
(一)对有关执法检查的事项有知情权;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三)对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执法检查人员,有要求回避的权利;
(四)在检查过程中对涉及本单位利益或形象有较大影响又尚未定性的执法检查事项,有提出要求保密的权利;
(五)对滥用职权的执法检查行为,有向上一级国税机关反映的权利。
第十四条 被查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据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二)对上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的执法检查,下级国税机关应当提供必需的办公、交通和生活上的便利。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
2、了解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法定职责是否正确履行;
3、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
4、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执法行为是否公正、适当;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七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国税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
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九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国税机关交办等案件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上述形式的执法检查可以灵活运用,既可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合并形式开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县市级国税机关每年自查面要达到100%。市地级国税机关对所辖单位每年重点检查面不少于50%,省局对各级国税机关每年重点检查面不少于30%,全省所有执法单位每2年必须进行一次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开展自上而下的执法检查,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层级检查所具有的深度强、力度大的作用。
第六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整改四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定检查方案,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确定组织领导、检查人员、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方法、步骤等,由主管国税局局长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部门)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并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
被检查单位对被查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在交换意见后的3日内向检查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内容;
(二)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拟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应在30日内审理完毕,但增补证据、向上级请示政策的时间除外。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准确;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应召集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处(科)、科(股)负责人进行集体研究,并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国税局局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本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由该机关予以更正或停止执行;
(二)对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由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机关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三)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国税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七)显失公平、公正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延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漏税问题的,检查组应当移交当地国税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情况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书面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执法检查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执法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每次执法检查结束后的30日内将执法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
第七章 执法检查的纪律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查实的问题要据实上报,不得徇私舞弊加以隐瞒。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自觉遵守税务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省纪委的“四条禁令”,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第四十八条 被查单位或部门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的理由或方式进行说情、打招呼,干扰执法检查工作。
第八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告诫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发现的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国税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级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表扬。
第五十五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国税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对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或违反执法检查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予以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是指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期限规定为3日、5日的,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