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地税发[2003]143号
颁布时间:2003-07-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区(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管理试行办法
为适应我市地方税收属地化征管的需要,根据《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属地化征管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地税函[2003]88号)及其业务衔接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 纳税人跨区(市)县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格式见附件)。
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初审后,由综合科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证明》限填一个项目。
二、 在经营地累计未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在经营地从事生产经营前,应到经营地税务机关综合科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同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2)税务登记证副本;(3)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经营地税务机关受理后,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税务登记机构(分局),由税务登记机构(分局)进行确认并进行临时税务登记(只登记不发证),按照“临时户”的征管状态实施税务管理。
三、 对在经营地累计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综合科提出申请,并经税务登记机构(分局)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后,按照“正常户”的征管状态实施税务管理。
四、 实行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只能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在经营地累计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可以凭《注册税务登记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准购证》领购发票。
五、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经营地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税务登记机构(分局)。经营地税务登记机构(分局)为在经营地累计未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撤销"临时户"的征管状态;在经营地累计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税务登记机构(分局)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六、 纳税人跨区(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仍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的,由原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七、 未按照规定办理报验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经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由经营地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征收税款。
附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