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地税发[1999]125号
颁布时间:1999-11-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强化税务行政执法,保障地方税务机关正确实施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统称为抵税物品),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抵税物品,必须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抵税物品委托拍卖的具体事项,由委托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抵税物品应委托依法设立并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拍卖企业依法予以拍卖。
抵税物品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抵税物品是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商品、货物的,税务机关可在其保质期内自行组织变卖。自行组织变卖抵税物品的,其变卖价不得低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的90%。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抵税物品,须向拍卖企业提交《委托拍卖书》(格式略)进行授权委托。拍卖企业接受委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地方税务机关就抵税物品拍卖事宜书面签定《委托拍卖合同》,其中拍卖保留价应协商确定,其总额要相当于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条 委托拍卖期限,即自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之日起至收到拍卖款止的时间期限,一般以三个月为限。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拍卖企业签定拍卖合同后,即正式进入拍卖程度。
由拍卖企业负责对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的抵税物品进行公告、仓储、运输保管并垫付有关费用。
第八条 在拍卖开始前,纳税人已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终止拍卖程序,将抵税物品返还纳税人。但纳税人须支付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 委托拍卖抵税物品,一律采用增价拍卖式。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拍卖企业返回拍卖所得款项时,拍卖程序即为结束。地方税务机关用拍卖所得抵缴纳税人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支付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余额部分返还纳税人,拍卖所得不足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追缴。
第十一条 拍卖成交的,由拍卖企业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的,税务机关可以支付协商约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贸易局(委)要加强监管,密切合作,指导拍卖企业做好委托拍卖。拍卖企业应当全力完成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业务,积极联系竞买人,适时发布拍卖公布,展示抵税物品,组织好拍卖会,力争拍卖成交。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和四川省贸易厅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