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地税发[1999]60号
颁布时间:1999-04-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切实做好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知市局。
附件: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会举行前的程序
第一节 听证的提出第三条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节 审查听证申请第四条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当事人拟将受到的处罚金额是否达到听证申请的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
经审查,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未达到条件,税务机关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
经审查,当事人的听证申请达到条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税务机关在对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中,确因案情复杂、证据补正等特殊情况,不能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适当延长听证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节 指定听证主持人第五条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在向当事人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上写明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应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回避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辟。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场中有权对听证会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有权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但不得对与案件有关的争议问题进行裁决或表示意见。
第四节 听证通知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第五节 听证公告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由当事人、调查人员(最多三名)、听证会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必要时可增加一至二名听证会组成人员)三方组成。
第十三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其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或其他具有行为能力的人。
第四章 举行听证
第一节 听证开始前的程序第十四条听证开始前,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表明身份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二)听证主持人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及其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主持人宣布终止听证会。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五)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1.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申辩;2.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3.遵守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六)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第二节 指控及申辩、质证程序第十五条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按下列程序进行指控及申辩、质证:(一)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有无新的证据及事实补充,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事实及证据有无新的意见。均无补充意见后,听证主持人宣布指控及申辩、质证阶段结束,进入辩论阶段。
第三节 辩论程序
第十七条 进入辩论阶段,先由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第十八条 辩论终结前,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无新的意见后,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进人最后陈述阶段。
第四节 最后陈述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五节 审阅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记录有听证全部活动的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经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第五章 听证会结束后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情况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负责人对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二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程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三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变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