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地税发[1995]90号
颁布时间:1995-07-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
现将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外运证的印制和管理工作具体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施“外运证”制度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切实防止税源外流的一项措施。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加强外远证和应税产品查验的制度建设,为我省农业特产品外运出境提供服务。
二、应税农业特产品运销至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在省内流通的应附有《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第五联随货同行备查;运销出省的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开具《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随货同行备查。
三、各地征收机关应按全国统一的外运证使用、查验范围向纳税人开具出省产品外运证、查验入境产品。对外省营运入境的应税产品不能出具“外运证”者、或应税产品在省内流通者不能出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第五联的,一经查获,按当地同类产品中等收购价格计税补证,开具“完税证”,如产品属过境出省营运的,还应在补税后开具“外运证”、注明查验情况、加盖查验章;对货证不符的就其超量部分补征,并在其“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各地征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文明征税,不准乱征滥罚,不准为争夺税源而随意降低计税价格,对违反规定者要严加追究和处理。
四、《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由各市、地、州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根据财政部规定,“外运证”每联套印“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专用章”,由我局制发。各地地方税务局要联系同级财政部门,迅速落实“外运证”的印制经费,保证农业特产税外运证制度的实施。
五、我省各地现行的《四川省农林特产品完(免)税外运证》可继续使用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底。新的“外运证”仍应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畴。各地在启用全国统一的“外运证”时,应按规定清缴废止我省原有的“外运证”。
各地征收机关要本着服务的精神,为外销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要加强对全国统一实施的“外运证”制度的宣传,加强部门配合,及时办量、切实抓好。
新证的启用时间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以上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1.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文件2.各市、地、州“外运证”编号(略)
附: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