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地税发[1995]159号
颁布时间:1995-08-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成都市地税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教委
为搞好职工个人教育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成府发(1995)121号《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规定,现特制定《成都市职工个人教育费征收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
成都市职工个人教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的步伐,进一步拓宽筹措教育资金渠道,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根据市政府成府发[1995]121号《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特制定成都市“职工个人教育费”征收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个人教育费的征收
第一条 征收范围及对象:
凡是在我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所有制单位且具有城镇户口的在职职工(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退养人员、一年以上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三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均应缴纳职工个人教育费。
第二条 征收比例:
市级职工个人教育费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征。区(市)县具体征收比例在1-1.5%内自行确定。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应以单位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依据,在职职工人数以人事、劳动部门的资料为准。
第三条 减免规定:
享受减免职工个人教育费的对象是,凡在我市五城区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在180元(含180元)以下者(区、市、县)按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应由单位报所在区(市)、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予以免收。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于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年的免收情况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汇总后于一月底以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并同的抄送市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收单位:
职工个人教育费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外地驻蓉单位和市级以上(含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在其他所有制单位而且具有城镇户口的在职职工的职工个人教育费由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分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代收单位:
职工个人教育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先代扣代收,然后统一向征收机关缴纳。职工个人教育费应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不得由单位替个人缴纳。
二、职工个人教育费的管理
第六条 解缴时间:
单位应按月向征收机关缴纳,数额较少的也可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分两次汇交征收机关,具体缴纳时间由地方税务局确定。无论采取那种办法,单位都必须于七月十五日前缴清当年上半年的职工个人教育费,下半年的职工个人教育费必须在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征收机关缴清。违反规定逾期不缴纳者,由同级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七条 市地税局直属各分局征收的职工个人教育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局在市工商
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的“成都市职工个人教育费专户”(帐号:29243020090)。各区(市)、县将收取的职工个人教育费缴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置的职工个人教育费专户。
第八条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要在七月二十日和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将职工个人教育费征收数字报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汇总后,于七月底和一月底以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和省教委,抄送市财政局、市教委。
三、征收凭证及其使用
第九条 专用收据的使用:
职工个人教育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套盖有“四川省财政厅收据监制章的专用收据”(专用收据式样附后)。各区(市)、县征收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专用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收据存根、第二联,交款人留存、第三联,报查联,定期上报田政部门备查。
第十条 缴款书的使用:
地方税务局使用“四川省职工个人教育费专用缴款书”,统一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管理发放。缴款书一式五联,分别为单位、银行以及税务机关核算之用,缴款书的级次分别填写市、区、县等。各征收单位使用时在市地方税务局领取并按有关规定建全结报制度。市地方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印刷、发放这两种凭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职工个人教育费”中按实列支。
四、职工个人教育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征收手续费:
单位代收职工个人教育费,可将收取总额的1%留本单位,作为代征手续费,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按实际征收额的2%提取征收业务费,由各级财政按季预拨每年结算一次,退还征收单位,用于征收业务支出。
第十二条 使用范围:
职工个人教育费必须用于教育事业,主要用于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的校舍修建、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等,弥补公用经费不足。不得用于个人奖励和福利支出。对挤占、挪用、截留、贪污职工个人教育费的,必须按贪污、挪用救灾款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使用办法:
职工个人教育费是政府用于教育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应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教育部门提出具体安排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两家共同行文下达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返还规定:
对办有子弟中小学的企业,教育部门在确认该企业已缴纳职工教育费并收到有关部门拨交的职工个人教育费后,按省政府川府发[1986]159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原则,返还给企业子弟中小学,其返还数不得超过该企业职工缴纳的个人教育费总数。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教育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地方税务局、市教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地税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教委
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