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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3]167号

颁布时间:2003-08-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实现交换与共享,对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对市场经济秩序调控作用,切实加强税源监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统一思想,加强配合,确保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信息的顺畅交换与有效共享。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成立了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胡晓明同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何志明同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周余龙同志组成,日常工作由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处牵头负责;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并建立定期联系机制,负责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二、信息交换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3.未办营业执照而办理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号、住所(经营场所)、电话、登记注册类型、登记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4.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三)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相互提供的信息

  1.开业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税务登记号、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电话、登记注册类型、登记日期、登记机关名称、纳税人银行账户账号。

  2.变更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变更项目、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停业复业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批准停业期间、批准停业时间、批准复业时间。

  4.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5.注销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6.换(验)证信息:应换(验)证而未换(验)证信息。

  三、信息交换主体信息交换主体为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税务机关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相互交换信息,同级国税机关与同级地税机关应相互交换信息。市级和各区县(市)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下发;各区县(市)级(含)以下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传送。

  四、信息交换方式

  (一)根据实际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络或软盘的方式交换信息。

  (二)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逐步建立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条 件积极开展运用网络适时交换核对信息的试点,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创造条 件,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市推广运用网络适时交换核对信息,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

  五、信息交换时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本季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和内资企业年检信息,应于季终后15日内主动交换给税务机关。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个体工商户验照信息、外资企业年检信息主动交换给税务机关。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于本季内注销、非正常户、未办营业执照而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应于季终后15日内主动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各级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主动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主动交换给税务机关。

  (五)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对于本季内的开业、变更、停复业、非正常户、注销登记信息,应于季终后15日内主动相互交换信息。

  (六)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换(验)证工作结束后15日内主动相互交换换(验)证信息。

  六、信息核对及应用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核对交换来的信息,核对登记户数,发现数据有差异,要查明原因,并及时清理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监控。

  (二)为减少数据核对差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要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于2004年4月底以前,将2003年度年检验照的所有信息(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2004年5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分别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

  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一次信息交换核对工作,应于2003年10月15日前进行。

  七、信息交换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到交换信息准确、及时、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二)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交换的信息严格保密,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三)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四)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信息交换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五)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信息交换方案,分别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作好信息交换工作。

  (六)本通知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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