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6]202号
颁布时间:1996-11-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