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2]50号
颁布时间:2002-03-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国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税、地税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是指2001年1 2月31日前已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地税局实际征收管理的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清理,不调整,不作变动。
二、全市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坚决维护《国务院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密切配合、衔接协调,共同认真贯彻、组织、落实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和税收征管范围的有关规定,尽量防止和避免税收征管中的空档和盲点。各级国税、地税机关都要识大体、顾大局,在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征管中有争议的情况,要及时分别上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由市局协调、衔接后,通知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2002年1月24日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