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0]91号
颁布时间:2000-03-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执法过错,损害国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人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执法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立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负责执法过错责任的审查追究工作。审查委员会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担任领导,人事、监察、法制、稽查(检查)、征管、计会、税政等工作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于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执法过错责任审查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和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税务行政执法过措行为的案源和范围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案源包括:
(一)税收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执法过错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税务行政赔偿及涉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三)纳税人或其他人员举报的执法过错行为;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二)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的;
(三)越权同意涉税申请等事项,导致税款流失的;
(四)擅自改变税种属性、混级混库或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五)随意降低或提高税率(征收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
(六)越权同意缓税或擅自延长缓税期限的;
(七)未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八)未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
(九)未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十)勾结、唆使或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逃税、抗税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二)导致国家赔偿的其他执法过错行为;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及处理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因税务执法人员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反映情况失实,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三)批准人因故意或过失,审查把关不严,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参加研究决定人员的责任,其中主要负责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研究中申明不同意见并记录在案的除外。
(五)对执法过错行为拖延或隐匿不报的,比照过错责任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曾因执法过错被追究又被发现有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又无法追缴的;
(四)设置障碍或阻碍执法过错追究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拖延不办,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发现执法过错行为,拖延或隐匿不报的;
(七)税务执法人员未严格执行本部门领导或上级机关的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
(八)因执法过错引起国家赔偿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生执法过错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过错,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在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分别下列情况,对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一)由于执法过错给纳税人造成损害,且依法由税务机关给予赔偿的,除按照本条 (五)(八)(九)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责任大小向责任人追偿。追偿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二)由于执法过错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除通知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外,对责任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1.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1)造成税款损失不足1千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扣发当月各项奖金;
(2)造成税款损失1千元以上不足3千元的,给予行政诫勉处理,并停发诫勉期间的各项奖金;
(3)造成税款损失3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行政诫勉处理或行政警告处分;
(4)造成税款损失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5)造成税款损失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6)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
(1)减免税款不足1千元的,给予批评教育,停发当月各项奖金,或者给予行政诫勉处理,停发诫勉期间的各项奖金;
(2)减免税款1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3)减免税款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4)减免税款5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三)擅自决定缓税或延长缓税期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诫勉处理或行政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国家税款无法追缴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四)擅自改变税种属性,混级混库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五)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征收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六)积压国家税款的,给予行政诫勉处理或行政记过以下处分;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不足5万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累计数额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七)未按规定计算加收滞纳金的,比照本条 (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未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九)未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十)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的:1.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未涉嫌犯罪的,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聘用的人员,有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一律由原办理聘用手续的部门负责辞退。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对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副局级以上领导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市局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其他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审查委员会负责;市局各直属单位比照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办理。
第十四条 发现执法过错行为后,有关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转送审查委员会办公室。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填写《受案登记簿》,对所有案件材料逐项登记,并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进行审查的,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审查工作。审查工作人员应在认真调阅案件材料后,报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是否向纳税人、过错行为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记录好纳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交纳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复核签字。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听取并记录好过错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交过错行为人复核签字。过错行为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写明情况,并报告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
第十七条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受理案件后十五日内就调查审理情况向案件审查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委员会收到《审查报告》后,应由审查委员会负责人主持召开审查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审查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
处理决定应根据出席审查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审查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作出;达不到三分之二的,审查委员会负责人有权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审查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过错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并作好记录。
第十九条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分别情况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
(一)过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受行政诫勉处理或行政处分的,制作《移送处理决定书》,移交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达不到行政诫勉处理或行政处分,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的,制作《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
(二)过错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免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
(三)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审查委员会作出第十九条 第(一)(二)项处理决定后,由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将处理决定书送交有关部门执行;执行部门应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送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内向本级审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本级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本级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审查委员会申诉,由上一级审查委员会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或审查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责任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过错责任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
(三)与过错责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