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地税发[1996]386号
颁布时间:1996-1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文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个体税收征管实际情况,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生产经营规模不大,而又确无记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对私营企业则应建立健全帐簿,实行查帐征收方式。
二、建帐问题要认真贯彻执行个体工商户建帐的有关规定,对有条 件建帐的,应要求建帐;对暂时无建帐能力的,也要引导其建帐,在建帐期间,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建帐后,核算不实或搞假帐不如实申报的,除按税法规定严肃处理外,应采用查实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三、对超过定额的处理每次核定定额,须先由纳税人如实申报经营情况和应税收入;经过对典型户的调查和测算后,按照自报公议方式确定每月应税收入相应纳税额,核定期限一般以半年为宜,个别特殊情况可延长核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确定后,如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服务情况发生变化,实际营业额增加或减少超过原定额20%时,应及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查核实后,下达“定额调整通知书”,正式变更定额,并从次月起按新定额纳税。如纳税人未及时如实申报变更,经税务机关查出后,按偷税论处。
各地在执行中,要加强定期定额户税收的管理,使其税收负担不低于建帐户负担水平,要注意总结经验,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并随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619号 1996-10-31 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实际经营超过定额如何进行税收管理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6]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私营企业则应建立健全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帖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并按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对进行虚假申报的,按偷税处理。《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60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88)国税征字第024号)的有关规定与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无抵触,因此,应继续执行。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