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1]312号
颁布时间:2001-10-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为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发票。未套印地方税务发票监制章 的保险票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套印22号发票监制章 .
三、各保险公司凭在税务部门取得的《发票领购簿》向所属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领购保险业专用发票。
四、保险业专用发票有《保险业专用发票》、《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两种,分别为电脑票和手工票。《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适用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除此以外的大额、集中性财产保险业务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
五、《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文字内容,发票大小规格、联次、颜色比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执行。
六、《保险业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于2001年12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于2002年3月1日。
七、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另行文通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23日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 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2:《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
附件3:《重庆市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