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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7号

颁布时间:2001-12-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做好参加市级统筹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与计划管理,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参加市级统筹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与计划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和职工是指地处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地税机关负责辖区内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征缴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年缴费申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机关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六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征缴计划的批复,同时,将市级统筹各区征缴计划汇总后,分别提交市财政和地税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的征缴计划批复3个工作日内,向缴费单位下达《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同时,将全区的征缴计划提交当地地税机关按月征收。

  第八条 新参保单位从其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之月起纳入征缴计划。

  第三章 征缴计划的调整

  第九条 缴费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调整征缴计划:(一)人员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动;(二)跨地区成建制或部分成建制转移;(三)依法破产、解体、关闭;(四)缴费单位之间发生兼并、合并、重组等。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需调整征缴计划的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月缴费申报,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调整其次月征缴计划,并于每月20日前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缴费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确定应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调整征缴计划的批复,同时,将市级统筹各区调整后的征缴计划汇总后,分别提交市财政和地税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的调整征缴计划批复3个工作日内,向缴费单位下达《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同时,将全区的征缴计划提交当地地税机关按月征收。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的要求,于每月1-10日到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缴费。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月征缴计划,为缴费单位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凭地税机关开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的,每逾期一日,地税机关按规定加收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地税机关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进行缴费申报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及职工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制定及报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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