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税所字[1997]19号
颁布时间:1997-03-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办公厅新党办[1996]41号《关于加强自治区定点扶贫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有关企、事业单位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重申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条四款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金融、保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细则》第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三、前款所称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以上规定,请依照执行。